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18號、94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2、3、5、7(其中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兩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4、6、7(其中以圓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壹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3、
5、7(其中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兩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6、7(其中以圓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壹盒)、9所示之物均沒之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2、3、5、7(其中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兩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
4、6、7(其中以圓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壹盒)所示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其餘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起迄93年12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止,以每3.75公克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小玲」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住處,以每包
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佑佑」、「大惠」、「叮噹」、「阿欣」、「昌仔」、「潔怡」等成年人,合計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2000元。嗣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其二人共同持有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9支、帳冊3本、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2.9公克,驗後毛重2.87公克)、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2包、空夾鏈袋3盒、販毒所得現金3600元,始悉上情。
二、甲○○另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住處後門,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支後,明知該槍枝係管制物品,竟仍持有上開手槍,經警於93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該改造掌心雷手槍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548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25318號卷第15頁)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針對特定具體個案所作成之鑑定文書,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渠等均同意上開鑑定文書得為證據。
三、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7號所示之物進行檢驗,該醫院就檢驗結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乙○○就其自93年9月起迄93年12月15日
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每3.75公克三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小玲」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住處,分別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佑佑」、「大惠」、「叮噹」、「阿欣」、「昌仔」、「潔怡」等成年人,合計獲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20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二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佑佑」4次,每次均500元,共2000元;賣給「大惠」1次,每次500元;賣給「叮噹」
3次,其中2次1000元,1次500元,共2500元;賣給「阿欣」3次,其中1次1000元,1次500元,1次1500元,共3000元;賣給「昌仔」4次,其中1次2000元、3次500元,共3500元;賣給「潔怡」1次,每次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扣案帳冊所記載綽號「佑佑」、「大惠」、「叮噹」、「阿欣」、「昌仔」、「潔怡」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次數均屬相符,並有帳冊影本3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39頁)。故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㈡又警方於93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二人住處搜索,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之販毒所得現金3600元,其中電子磅秤2台均係用以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夾鏈袋2包及附表編號7所示以圓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1盒,則係供作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為警查獲之三千六百元現金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送往檢驗,鑑定結果為:編號1、2、3、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2.9公克,驗後毛重2.87公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9支、電子磅秤2台及編號8所示盒裝夾鏈袋中以方型塑膠盒裝盛之2盒夾鏈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70號、9412-71號、9412-72號、9412-73號、9412-74號、9412-75號、9412-79號、9412-80號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41至145頁、第
149至150頁)。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前揭現場扣得之證據相符,應屬信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住處後門,拾獲改造掌心雷手槍1支,並持有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槍1支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送鑑定之掌手雷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3025548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318號卷第15至17頁),可見前開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無疑,故被告辯稱該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1項、第4項增列:「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互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並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乙○○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自均不得加重。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 李欽 和、乙○○二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二人斯時甫年滿18歲,因自幼均來自破碎單親家庭,因其背景相似,進而同居、懷孕,期間被告乙○○復產下一子,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頁),其二人因生活捉襟見肘,為籌措生活費用,始罹重典,況其二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亦僅3月,販賣之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僅12000元),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交易數量多達數公斤,交易金額亦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相較,被告二人之惡性顯難與之比擬,故倘對被告二人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7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應認被告二人尚堪憫恕。爰就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二人均應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 李欽和 另持有改造手槍,則已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二人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並非頻繁,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則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5、8(其中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方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計2盒)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4
1至145頁、第149至150頁)。其中裝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編號2、3、5、7摻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削尖吸管、電子磅秤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方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2盒,因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及以圓型塑膠盒裝盛之空夾鏈袋1盒,經送檢驗,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編號9412-77號、9412-78號檢驗報告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上開空夾鏈袋與附表編號4所示帳冊均係供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甲○○、乙○○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合計所得12000元,係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之3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84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6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9公克,驗│10包│││後毛重2.87公克)││├──┼─────────────────┼─────┤│2│吸食器│2組│├──┼─────────────────┼─────┤│3│削尖吸管│9支│├──┼─────────────────┼─────┤│4│帳冊│3本│├──┼─────────────────┼─────┤│5│電子磅秤│2台│├──┼─────────────────┼─────┤│6│空夾鏈袋│2包│├──┼─────────────────┼─────┤│7│空夾鏈袋(盒裝)│3盒(其中││││以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方型塑膠盒││││裝盛者,計││││2盒;以圓││││型塑膠盒裝││││盛者,計1││││盒)│├──┼─────────────────┼─────┤│8│販毒所得現金│3600元│├──┼─────────────────┼─────┤│9│改造掌心雷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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