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5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乙○○」之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朋友關係,丁○○○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陸續在高雄縣市某處,向丙○○借款多次,至87年8月
1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詎丁○○○僅清償70萬元後,即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丙○○多次催討,丁○○○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丙○○並要求該本票上須有債信良好之第三人為背書,供作借款緩期清償之擔保以確保債權。丁○○○明知其弟「乙○○」未授權其以「乙○○」之名義背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87年8月1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乙○○」之印章後,於87年8月1日,在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同時接續偽造「乙○○」之印文各1枚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用以表示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旋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全部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丁○○○於該本票屆期均未付款,丙○○乃請求背書人乙○○清償票款,乙○○表示並未在上開本票上背書等情,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乙○○證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共9紙附卷可資佐證(見88年度偵字第16747號卷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尚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乙○○」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背書,應屬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借款之緩期清償,率爾偽造被害人乙○○之背書,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長期5、6年頭痛之疾病,並持續至醫院就診,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之偽造「乙○○」印文共計9枚,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背書人││││││臺幣)││├──┼────┼──────┼────┼──────┼───┤│1│ 何金鸞 │87年8月1日│195827│15萬元│乙○○│├──┼────┼──────┼────┼──────┤││2│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28│15萬元││├──┼────┼──────┼────┼──────┤││3│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29│15萬元││├──┼────┼──────┼────┼──────┤││4│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30│15萬元││├──┼────┼──────┼────┼──────┤││5│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31│15萬元││├──┼────┼──────┼────┼──────┤││6│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35│15萬元││├──┼────┼──────┼────┼──────┤││7│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33│10萬元││├──┼────┼──────┼────┼──────┤││8│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34│10萬元││├──┼────┼──────┼────┼──────┤││9│何金鸞│87年8月1日│195845│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