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李宏文 律師被告甲○○
庚○○上二人共同 陳君聖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本票陸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己○○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票字第7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己○○雖於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如附表編號1-6號之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轉讓與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7-10號之本票,合計400萬元轉讓與被告庚○○,被告2人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後交付戊○○,戊○○再將之交付己○○,戊○○與伊之間並無原因關係,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並得以之對抗被告2人。又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伊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6紙返還原告。㈤被告庚○○應將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間,因欲於農曆春節期間主持賭場,遂陸續向訴外人戊○○借款1,000萬元,雙方約定以賭場紅利一成做為代價,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戊○○。嗣戊○○向原告催討未果,乃將本票轉讓交付己○○,由己○○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因原告向戊○○所借得之1,000萬元,其中475萬元係己○○向被告甲○○借得;其中400萬元係己○○向被告庚○○借得,故己○○於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前開債權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分別轉讓給被告2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6紙;被告庚○○返還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戊○○,戊○○將之轉讓交
付己○○後,由己○○執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票字第7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己○○於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如附表編號1-6號之
本票,合計600萬元轉讓與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7-10號之本票,合計400萬元轉讓與被告庚○○。
㈢被告2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3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
2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得否以其與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2人?㈡原告有無向戊○○借款1,000萬元?㈢原告能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返還系爭本票?
五、經查:㈠被告2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得否以其與
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2人?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並於本票準
用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41條第1項、第1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提示系爭本票遭拒付,並作成拒絕證書後,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他人,雖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發票人得以其與現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現執票人,然究係就「轉讓之效力」而言,並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
8號判決可資參酌。⒉查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戊○○,嗣戊○○向原
告催討未果,乃將之交付己○○,由己○○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票字第7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如附表編號1-6號之本票,合計600萬元轉讓與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7-10號之本票,合計
400萬元轉讓與被告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7105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甲○○享有如附表編號1-6號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庚○○享有如附表編號7-10號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固無疑義,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與己○○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9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己○○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堪認定。又己○○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方將之轉讓與被告2人,則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見解,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本件原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自得以其與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現執票人即被告2人。
㈡原告有無向戊○○借款1,00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又本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非可當然代替借據,難謂本票之執有人與本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之關係,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54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58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判決及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均可資參酌。再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間,陸續向戊○○借款
1,00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與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此,被告雖具狀陳稱:原告原係簽寫借條予戊○○並言明以紅利一成做為借款之對價,後原告簽發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票面金額
100萬元本票10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3張予戊○○,換回上開借條。又借予原告之1,000萬元,其中475萬元係戊○○之妻己○○向被告甲○○借得後轉借原告,另外400萬元係戊○○之妻己○○向被告庚○○借得後轉借原告,其餘125萬元係其自有資金等語(見被告93年6月7日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提出 劉怡芩 向被告2人借款之借據影本多紙附卷佐證,惟此不僅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借550萬元給己○○,每月利息2分,先行預扣等語,及證人劉怡芩亦到庭陳稱:伊係向被告甲○○調500多萬元,向被告庚○○借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3日、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相符合,亦與被告2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紀載劉怡芩向被告甲○○借款500萬元;向被告庚○○借款410萬元,大不相同,故被告2人陳稱戊○○借予原告之1,000萬元,其中475萬元係戊○○之妻己○○向被告甲○○借得後轉借原告,另外400萬元係向被告庚○○借得後轉借原告等語,已難信為真實,己○○是否確有向被告2人借款後,交由戊○○轉交原告,即非無疑。
⒊又被告雖陳稱原告於91年1、2月間,因欲於農曆春節期間
主持賭場,方陸續向戊○○借款1,000萬元,其間於91年1月28日交付100萬元、2月6日交付100萬元、2月7日交付100萬元、2月9日交付50萬元、2月18日交付200萬元、2月19日交付50萬元、2月25日交付50萬元、2月27日交付100萬元、3月4日交付200萬元、3月11日交付50萬元等語(見被告93年6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係91年2月12日,農曆年假期間係9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故依被告所述,戊○○於當年度農曆春節期間過後,尚於91月2月19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4日及3月11日,分別交付原告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450萬元,倘被告陳稱原告欲於91年農曆春節期間主持賭場,方陸續向戊○○借款1,000萬元等語為真,原告實無可能於當年度農曆春節期間過後,方大舉向戊○○借款。況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469號被訴恐嚇一案偵查中,曾具狀表示:原告於91年1月底,請其代向金主借錢營商還款等語,嗣於同年11月11日該案檢察官庭訊時,又改陳稱:我開卡拉OK,原告自稱六合彩輸很多,故向我借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頁18、49),前後亦不相同。再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確於91年農曆春節期間經營賭場之相關事證,則被告陳稱原告欲於91年農曆春節期間主持賭場,方陸續向戊○○借款1,000萬元等語,實難足採,原告與戊○○間,並無借款之原因,應堪予認定。
⒋再被告雖陳稱原告與戊○○約定以賭場紅利一成做為借款代
價,雙方一開始是約定91年農曆過年後還款,後來就改成以原告過年期間開設之賭場結束之時間為還款時間,據了解是在91年3月份結束的等語,惟此與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借原告1,000萬元,原告給我分紅200萬元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相符合,且依戊○○所述,其僅收取原告相當於利息之紅利200萬元,每月卻需支付高達2分之利息予被告2人,則本件實難認戊○○有何利益可圖,其陳稱以其妻名義向被告2人借款後,由伊轉借原告等語,不值採信。
⒌況本件戊○○雖到庭證稱確有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因另外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故將借條返還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既對戊○○交付借款予原告時,並未請原告簽收乙節不爭執,且依戊○○所述,其有請原告書立借據做為債權憑證之認知,卻於交付高達1,0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時,未請其簽收;於返還借條予原告時,未留存借據影本,則戊○○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再者,依戊○○所述,原告始終未清償借款,則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將借據返還予原告,亦難認與常情相符。至證人辛○○雖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與戊○○間之有借貸關係,因為伊都有陪甲○○拿錢給戊○○,丁○○也有到場,戊○○把錢交付丁○○,有幾次伊與甲○○先到場,丁○○後來才到場,伊有看到丁○○寫借據等語,惟其既另陳稱:甲○○都是把錢放在紙袋交給戊○○,其中有幾次戊○○會拿到樓上,再從樓上拿紙袋下來,把紙袋交給丁○○,所以這幾次戊○○到底給丁○○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伊沒有注意看借據的內容,另外有幾次丁○○先到,伊不清楚他有無寫借據給戊○○等語(均見本院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辛○○對於原告與戊○○間之借貸情況,並不甚明瞭,亦非全般親身見聞。況另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3次看到原告去戊○○家向他拿錢,甲○○每次都有在現場,另外還有一位高高的男生但我不知道他是誰,除此之外只有戊○○及他太太在現場,這3次都只有這幾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辛○○證稱每次在場之人並不一定等語,並不相一致,亦與被告陳稱91年1月28日交付100萬元、2月7日交付100萬元時,被告2人及辛○○、乙○○、丙○○在場;2月6日交付100萬元時,被告庚○○及乙○○、丙○○在場;2月
9日、2月19日、2月25日、2月27日及3月4日交付借款時,乙○○、丙○○在場;2月18日交付200萬元時,被告甲○○及辛○○、乙○○、丙○○在場;3月11日交付50萬元時,乙○○、丙○○在場等情(見被告93年6月7日調查證據狀),不相符合,是被告主張原告向戊○○借款1,000萬元等語,實乏所據。
⒍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戊○○與原告間,確有1,00
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與戊○○間,即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首開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得以其與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2人,是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並訴請確認被告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庚○○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能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返還
系爭本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戊○○,戊○○將之轉讓交付己○○,由己○○執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轉讓交付被告2人,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雖得以其與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2人,惟仍難執此謂被告2人取得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請求被告庚○○返還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戊○○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得以其與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2人,是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並訴請確認被告甲○○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庚○○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一│民國91年3月30日│1,000,000元│608709│├──┼────────┼──────┼────┤│二│同上│同上│608710│├──┼────────┼──────┼────┤│三│同上│同上│608711│├──┼────────┼──────┼────┤│四│同上│同上│608712│├──┼────────┼──────┼────┤│五│同上│同上│608713│├──┼────────┼──────┼────┤│六│同上│同上│608714│├──┼────────┼──────┼────┤│七│同上│同上│608715│├──┼────────┼──────┼────┤│八│同上│同上│608716│├──┼────────┼──────┼────┤│九│同上│同上│608717│├──┼────────┼──────┼────┤│十│同上│同上│60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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