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合夥購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三七九、三八七地號之二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七九號土地、三八七號土地),惟因自訴人與甲○○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將前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丙○○。甲○○嗣因需用資金,故央請被告以該二筆土地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以下簡稱: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得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惟甲○○清償至債務本金尚達二百八十五萬元時,即無力還款,被告乃與自訴人、甲○○就前開二筆土地,及被告另與甲○○間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三九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時達成協議,約定甲○○對前開二筆土地之特有部分全歸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人需負擔該二筆土地之全數貸款,經會算本金加總利息之結果,約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至於被告與甲○○間關於三三九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由甲○○對被告承擔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自訴人嗣後尋得前開二筆土地之買主戊○○,乃通知被告及其夫丁○○會同與戊○○訂約,自訴人並於訂約時,當場將戊○○所交付五百萬元頭期款中之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丁○○,用以清償該二筆土地於吉安鄉農會之貸款總額及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詎被告事後竟因甲○○未清償前開三三九號土地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而表明若戊○○及自訴人不將前開五百萬元頭期款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用以給付甲○○對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其即拒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致戊○○不得已而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竟欲以刑事恫嚇民事,且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甲○○、戊○○以假買賣之名,行真詐財之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甲○○因三三九號土地對之所負之債務與自訴人無涉,卻拒不移轉前開二筆土地,並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且以收據、民事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乙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後,甲○○用以向吉安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其曾與自訴人及甲○○達成甲○○需承擔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自訴人需承擔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債務之協議,嗣有收到自訴人所交付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且曾因甲○○未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對甲○○、自訴人、戊○○提出詐欺罪告訴之事實,並有卷附吉安鄉農會函文暨所附資料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吉安鄉農會函文影本乙紙、還款證明影本乙份、結算清單影本乙份、放款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嫌,辯稱:伊之前不知道自訴人是何人,只知道自己的名字借甲○○拿去買土地及借款,後來伊與甲○○、自訴人達成前開協議,惟甲○○還沒還錢,自訴人就要把土地拿去賣掉,甲○○在買賣過程中都沒有出名負責任,伊懷疑自己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經訊問被告有關其與自訴人、甲○○前開會算金額結果係本於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甲○○以三七九、三八七號二筆土地貸了四百萬元,甲○○就貸款的利息有的有繳,有的沒繳,利息加上原本的本金四百萬元就是五百多萬元,所以協議後,被告對伊需負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就是肇因於前開二筆土地之貸款債務,與三三九號土地全然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與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有異,就本案前提事實認定而言,非無研求之餘地,故經傳訊證人甲○○,其證稱:三七九號、三八七號土地係伊與自訴人合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當時因為伊資金不夠,所以以被告的名義去向吉安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至於三三九號土地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的土地,伊擁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被告擁有三分之二,該筆土地被伊貸了一百五十萬元,錢由伊拿走,利息也由伊負擔。自八十一年開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都有繳納三七九號、三八七號土地貸款的利息,但因後來無力清償,遂與被告及自訴人協商解決方法,依據伊提出之帳冊數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戊○○詐欺案件第五十七頁)可看出協議當時,三七九號、三八七號土地尚有本金約二百八十萬元未繳,加上利息後,總數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自訴人以其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全部實質所有權為條件,答應承擔該二筆土地之所有債務,至於伊因為三三九號土地而欠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亦同在該次協議中一併加以討論,協商之結果就是伊要對被告負責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故三方當場做出之會算單上,才會記載「雙方協議李兄自行吸收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全數由張兄承受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利息年率百分之九點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頁),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故前揭自訴人與被告說詞迥異部分,應以自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二)惟被告究竟有無誣告之犯行,應依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之內容有無捏造為斷,蓋被告既經自訴人訴於法院,甚有可能因不諳訴訟程序,而誤認只要承認自訴人自訴之前提事實為真,其即當然構成誣告罪,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本院尚不得單因被告之答辯不實,即認定其有誣告之犯嫌,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即被告告訴自訴人、甲○○、戊○○涉有詐欺罪嫌卷宗,被告提起告訴之內容為:「甲○○向他人購得農地,以本人名義辦理買賣登記,並將該地持向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設定(詳見附件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三三九號土地登記謄本),假以本人之名向農會借得五百五十萬元,目前餘欠一百五十萬元及本人代為繳交之利息十七萬餘元未清償,其債務與別人均無關,至於款項以及與其他人之關係,若未經本人簽字或認可,本人一概不予承認。...本人與戊○○之買賣契約由乙○○代理簽定,惟為何係由乙○○代理出面?甲○○為何均未出面?是否設計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以便其三人朋分剩餘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值得懷疑。...甲○○、乙○○及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協議就餘債四百三十萬元及利息五十四萬元,表明甲○○願自行吸收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全數由乙○○承受債務,惟事到如今,甲○○應負責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仍未給付,戊○○即向法院訴請本人移轉土地,為此提起告訴。」等語(見所調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故前開自訴人、被告與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會算金額結果,確係出自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三三九號土地無誤。惟據被告前開告訴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自始即以甲○○信託與其之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二筆土地,擔保甲○○對其所負之所有債務,故縱使事後其與自訴人、甲○○協議由乙○○負擔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之債款,甲○○負擔所餘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款,然前開二筆土地是否得繼續擔保被告至所有債權獲得清償(即甲○○與乙○○各自承擔之部分),已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存有探究之餘地,被告主觀上認定當然應迄所有債權獲得清償後,戊○○及乙○○方得要求移轉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即非全
然無據,惟戊○○卻於甲○○尚未清償其所屬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時,即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即難認被告懷疑自訴人、甲○○、乙○○三人有串謀詐財之嫌疑係屬虛妄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甲○○、戊○○提起之告訴既非本於虛偽、故意捏造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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