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8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845號及8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4月確定,而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嗣於91年4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4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4年8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之巷子內,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詢時,其在場友人 王錦章 旋將其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丟棄於地(王錦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8月22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869號卷第8頁)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一瓶扣案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則於94年4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4年8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院內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前因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845號及8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4月確定,而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嗣於91年4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 玆爰 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有悔改之心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鼓勵被告有決心斷絕毒癮、早日醒悟而不再自我戕害,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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