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製藥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燈泡吸食器貳組、橡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塑膠製藥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燈泡吸食器貳組、橡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於8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4年7月7日入監服刑,於8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凌晨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91之2號住○○○鄉○○村○○路○○巷空屋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入注射身體,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空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 陳建昌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製藥鏟管2支、注射針筒3支;及同為陳建昌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玻璃燈泡吸食器2組、橡膠吸管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8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該院94年10月1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此外,尚有塑膠製藥鏟管2支、注射針筒3支、玻璃燈泡吸食器2組、橡膠吸管2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94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夜間12時止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年3月,上訴後,於8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4年7月7日入監服刑,於8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
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強制戒治,且其93年8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1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嗣因未上訴而於同年6月30日告確定(下稱施用毒品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之施用犯行期間,較諸上開施用毒品前案之所犯期間為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全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塑膠製藥鏟管2支、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另玻璃燈泡吸食器2組、橡膠吸管2支,則同為被告所有,但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