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第4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壹點叁零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壹點叁零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58號、第8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送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6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通緝未及執行,復遇法律修正經檢察官報結,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4年11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月10日19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第912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每2至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為警於前址執行臨檢,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1.30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連、另案被告 陳文榮 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4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1.30公克),有該鑑定通知書乙份可考;又注射針筒2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院於94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至244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並以裁定停止戒治,復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種「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後,又再犯」之情形,並未特別規定得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復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1.3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其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無從分離,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管,各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另案被告陳文榮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連,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