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合夥購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三七九、三八七地號之二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七九號、三八七號),惟因自訴人與甲○○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將前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丙○○。甲○○嗣因需用資金,故央請被告以該二筆土地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以下簡稱: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得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惟甲○○清償至債務本金尚達二百八十五萬元時,即無力還款,被告乃與自訴人、甲○○就前開二筆土地,及被告另與甲○○間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三三九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時達成協議,約定甲○○對前開二筆土地之特有部分全歸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人需負擔該二筆土地之全數貸款,經會算本金加總利息之結果,約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至於被告與甲○○間關於三三九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由甲○○對被告承擔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自訴人嗣後尋得前開二筆土地之買主 蘇世界 ,乃通知被告及其夫戊○○會同與蘇世界訂約,自訴人並於訂約時,當場將蘇世界所交付五百萬元頭期款中之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戊○○,用以清償該二筆土地於吉安鄉農會之貸款總額及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詎被告事後竟因甲○○未清償前開三三九號土地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而表明若蘇世界及自訴人不將前開五百萬元頭期款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用以給付甲○○對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其即拒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致蘇世界不得已而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竟欲以刑事恫嚇民事,且意圖
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甲○○、蘇世界以假買賣之名,行真詐財之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甲○○因三三九號土地對之所負之債務與自訴人無涉,卻拒不移轉前開二筆土地,並對自訴人提起詐欺罪之告訴,且以收據、民事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乙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後,甲○○用以向吉安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其曾與自訴人及甲○○達成甲○○需承擔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自訴人需承擔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債務之協議,嗣有收到自訴人所交付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且曾因甲○○未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而對甲○○、自訴人、蘇世界提出詐欺罪告訴之事實,並有卷附吉安鄉農會函文暨所附資料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吉安鄉農會函文影本乙紙、還款證明影本乙份、結算清單影本乙份、放款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嫌,辯稱:伊之前不知道自訴人是何人,只知道自己的名字借甲○○拿去買土地及借款,後來伊與甲○○、自訴人達成前開協議,惟甲○○還沒還錢,自訴人就要把土地拿去賣掉,甲○○在買賣過程中都沒有出名負責任,伊懷疑自己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內容為:乙○○與甲○○是土地所有人(合夥關係),我祇是人頭,當初有跟銀行借貸款,價款七百多萬元,蘇世界付了五百萬,其中包括三百五十萬讓我去塗銷,但是不夠,我不答應過戶,他們要告我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他字第三0九號第八頁以下),而蘇世界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七九地號、三八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卷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被告係因自訴人售予系爭土地予買主蘇世界且蘇世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訴人乙○○、代書甲○○、蘇世界共同詐欺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丙○○、證人甲○○、自訴人乙○○均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三方會算就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債務應如何處理之事實均承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當時言定「貸款餘額本金四百三十萬元」、「由李兄( 山田 )自行吸收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全數由張兄(義雄)承受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利息百分之九點五」之事實,有自訴人乙○○所提,且為被告之夫即證人戊○○證承係其書寫之會算單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一百三十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以下),而證人甲○○結陳:三七九號、三八七號土地係伊與自訴人合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當時因為伊資金不夠,所以以被告的名義去向吉安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至於三三九號土地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的土地,伊擁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被告擁有三分之二,該筆土地被伊貸了一百五十萬元,錢由伊拿走,利息也由伊負擔;三七九、三八七繳了七、八年利息,因為經濟上發生了困難,所以與自訴人乙○○商量,由自訴人乙○○將土地賣出,由乙○○負擔二筆土地四百萬元所有剩餘之債務,..另外一筆的土地(三三九)一百五十萬元是我欠的,就由我慢慢的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價金已給付被告之夫戊○○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第五十五頁),且為證人戊○○結陳:當初與自訴人協議要付利息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再加上我認為之本金二百八十萬元,所以是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但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之貸款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結算,自訴人要付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元,所以自訴人給被告三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從而,就自訴人對被告應負擔之三百五十萬元已如數給付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就證人甲○○應負擔之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是否明知不應由系爭二筆土地擔保
,而係應由另一筆與證人甲○○合夥之三三九地號擔保,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員誣告自訴人、甲○○、蘇世界涉嫌詐欺?證人甲○○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其所承受的一百五十萬元,係另一筆與被告合夥的三三九地號土地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證人戊○○結陳:所載的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均係賣予蘇世界時,有結算系爭二筆土地積欠的貸款,與三三九號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以下),顯見證人甲○○、戊○○所證相異,則何人證詞可採?被告提起告訴之內容為:「甲○○向他人購得農地,以本人名義辦理買賣登記,並將該地持向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設定(詳見附件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三三九號土地登記謄本),假以本人之名向農會借得五百五十萬元,目前餘欠一百五十萬元及本人代為繳交之利息十七萬餘元未清償,其債務與別人均無關,至於款項以及與其他人之關係,若未經本人簽字或認可,本人一概不予承認。...本人與蘇世界之買賣契約由乙○○代理簽定,惟為何係由乙○○代理出面?甲○○為何均未出面?是否設計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以便其三人朋分剩餘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值得懷疑。...甲○○、乙○○及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協議就餘債四百三十萬元及利息五十四萬元,表明甲○○願自行吸收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全數由乙○○承受債務,惟事到如今,甲○○應負責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仍未給付,蘇世界即向法院訴請本人移轉土地,為此提起告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再參以證人戊○○前所陳:三七九地號三八三地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一節(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故前開自訴人、被告與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會算金額結果,當確係出自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三三九號土地無誤,則顯見會算單之本金四百三十萬元,即係三七九地號、三八七地號二百八十萬元,而三三九地號為一百五十萬元,故以證人甲○○之證詞即一百五十萬元是三三九地號貸款債務為真實自明。是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三方:證人甲○○、自訴人乙○○、被告丙○○,是就三筆土地之債務一併會算,而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三三九號原即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百十七頁以下),且證人甲○○係分別與自訴人乙○○、被告丙○○為合夥人,就被告前開告訴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自始即以甲○○信託與其之三七九號、三八七號二筆土地、甲○○有三分之一持分之三三九地號擔保甲○○對其所負之所有債務,被告惟有全部債務獲清償始有可能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此屬社會經濟人之合理判斷,符合經驗法則,故被告所辯:因甲○○沒還錢,而乙○○把三七九地號、三八七地號賣予蘇世界,而蘇世界又告伊,甲○○又沒出面,始覺得被騙,告他們詐欺之詞可信為真正,而被告於告訴狀所載之內容,核與本院調查得之事實相符,並無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僅係就甲○○負擔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是否由系爭三七九地號、三八七地號擔保部分自訴人認知不同,但會算結果,依雙方所提出於本院的會算單均係出自戊○○之書寫,而此部分並未載明於會算單上,便成雙方各執一詞,但本院依社會經濟人之合理判斷,認被告所辯符合經驗法則,是以,蘇世界於甲○○尚未清償其所屬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時,即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此經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對自訴人、甲○○、乙○○三人告訴之內容並何無故意捏造部分,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間,原審從而為被告之無罪之諭知,即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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