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世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即被保證人) 劉金河 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訴外人為原告之展業襄理
職務,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計叁年,負責為原告推展招攬保險業務。又訴外人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向原告領取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按月領取月保證底薪(即保障津貼)計七十六萬元。
㈡詎訴外人於契約期間內,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違反契約之規定,原告乃依約終止
上開契約。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若可歸責於訴外人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時,訴外人應賠償原告㈠已領簽約金除以聘僱期間叁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償,及㈡已領之保障薪總金額之百分十五十,作為違約金。查訴外人於離職時未未到期月份數為十一個月,故訴外人應賠償已領簽約金之三十六分之十一,即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
㈢又被告甲○○為訴外訴劉金河之職務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第五條及七條之約定,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三十七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三十七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邱新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