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冒名余國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文傑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文傑(於警訊及偵查中冒名余國豪,冒名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 王立言 與 涂允華 任職之「天立通訊科技廣場」內,以欲購買行動電話為由,要求王立言將店內之高價手機取出供其觀看,惟因其神色有異,故王立言以該店將打烊且現貨已售完為由予以婉拒,詎陳文傑復改稱欲購買T28型行動電話電池,王立言遂取已包裝之該型電池供其觀看,陳文傑竟擅自將該電池拆封,經王立言告知需購買才能拆封後,陳文傑竟至隔壁機車行內,取出其所有,原置於機車內之水果刀一把,放於自己右後口袋內後,再次返回該店,並改詢問其他行動電話之配件,王立言告以該店將打烊,已不出售任何物品,陳文傑聞言竟以手摸預藏水果刀之口袋,向王、涂二人稱「如不賣給我,我就用搶的」等語,以此脅迫之方法使王立言、涂允華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幸經警巡邏至現場,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陳文傑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先於路旁借得一把美工刀後,在台北市○○○路、廈門街口,搭乘 范振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不久即持預藏之美工刀自後抵住范振煒之脖子,以此強暴方法至范振煒不能抗拒,而使范振煒交付其所有之幻象P768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下車離去,隔日便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以供己使用。嗣員警經由不知情之 林錫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予陳文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傑固坦承攜帶凶器強盜范振煒手機,及在右揭時地至天立通訊科技廣場內欲購買電池配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並未脅迫王立言、涂允華將電池及配件賣給伊,將水果刀置於後口袋係因機車在隔壁機車行修理,水果刀從置物箱內掉出來,因沒地方放才放在後口袋,並未以水果刀脅迫店員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經證人王立言、涂允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進來詢問一些高價位的手機,因店已打烊就告訴被告說賣完了,後來被告又說要看電池,並將電池拆封,經告知要購買才能拆封後,被告稱要到隔壁機車行拿錢,回來後口袋裡就放了一把水果刀,並且再度要求要看電池及配件,渠等告知被告不賣了,被告竟一邊摸自己的後口袋露出水果刀,並一邊威脅說不賣就要用搶的,致渠等心生畏懼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七至十頁、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一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店員告知不出售任何物品後,竟至隔壁機車內取出水果刀置於自己後口袋返回店內,並露出水果刀要求店員出售電池配件,其以水果刀脅迫店員行無義務之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以美工刀強盜范振煒之犯行,業據證人范振煒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查獲之警員 林進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失竊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附卷可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然被告持大型美工刀強盜財物等情,除經被告供認屬實外,並與證人范振煒證述上開美工刀有二十公分長等情節相符,而美工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足可供凶器使用無誤,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犯行之實施,而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凶器犯案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然所強盜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被告強盜財物之美工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向路旁商家所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