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原是夫妻,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被告乙○○(女000年0月000日生)係甲○○與訴外人 李宗錦 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原告之女,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得知其情,實際上小孩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為此訴請判令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李宗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二、陳述:乙○○確實不是原告的血緣。
三、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生之女即乙○○,係甲○○與李宗錦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原告之女,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得知其情,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稱乙○○確實不是原告的血緣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離婚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李宗錦結婚,故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推定是原告丙○○之女。但被告甲○○之現配偶李宗錦到場陳稱乙○○是渠與甲○○所生,與原告及甲○○之所述一致。又李宗錦與乙○○自行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該醫院依據ABO及十三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認不能排除李宗錦與乙○○的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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