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沈江深 被告鵬泰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鵬泰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六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五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為被告鵬泰有限公司自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五角,經原告依前揭契約,為被告鵬泰有限公司墊款,於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鵬泰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四、十、十七、十九日,惟到期後,經催討分文未償。依據「進口融資物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原繳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利率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揭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倨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乙份書、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四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四份、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三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乙份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四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四份、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三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惟此乃債務人法定任意之債之規定,債務人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債權人則無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依前揭約定兩造間約定被告為清償時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是清償時以新臺幣或外匯給付乃被告之權利,依上揭規定,原告無請求以新臺幣給付之,是原告請求以新臺幣為給付,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伍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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