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元大富企業有限公司
設板現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雲
現被告甲○○住雲
丁○○住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元大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起迄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因契約渉訟,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元大富公司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元大富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 陳效良 則辯稱,伊等並不知連帶保證之意思,而原告亦未告知,並稱只要簽名即可,拿不到錢可以拍賣房子。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元大富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被告甲○○、陳效良雖辯稱不知為連帶保證,且原告告知簽名即可,將來可就抵押物拍賣求償。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陳效良均自認國中畢業,難謂不識連帶保證之文字,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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