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蘇彥安 與丁○○○二人為夫妻,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數人在台北市○○街○○○巷○○○號居所內喝酒後,於台北市○○街○○○巷○○弄內與其中二名男性成年友人大聲喧嘩,適乙○○與友人己○○、甲○○等人返家時行經該巷弄內,出言規勸要求降低音量,因而引發丁○○○等人不滿,發生爭執,丁○○○之二名成年男性友人即出手毆打乙○○頭部,進而與乙○○互毆,丁○○○見狀乃基於犯意聯絡,返回居所尋求丙○○及其他友人到場加入;未久,丙○○與其他成年友人趕抵現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或以腳踢擊乙○○,致乙○○受有面部挫傷、出血性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有上述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時其正在賣檳榔,一位小姐買完檳榔後離去又返回,其陪同該小姐走到現場時,發現現場有人打架,其及配偶丙○○均未參與毆打乙○○,可能係目擊證人誤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據目擊證人甲○○、己○○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及證人戊○○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案發後,立即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甲診字第七六○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又被告丙○○、丁○○○前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甲○○、己○○均不相識,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與被告丙○○、丁○○○素無怨隙之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己○○等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必要。況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己○○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等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參以:⑴告訴人乙○○、證人甲○○、己○○均因親見被告丙○○於乙○○被毆倒地後,仍以腳踢擊乙○○身體之情節,而得以清楚辨識被告丙○○之人別,並當庭為指認等情,分別據告訴人乙○○、證人甲○○、己○○到庭指陳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互核均相符合,應無誤認之虞。⑵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其和那群朋友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內喝酒,那群朋友離開後,其朋友之女朋友折返稱:其男友和別人打架,其乃前往事發地查看,...該女子是其朋友之女友,事發前也在其住處內喝酒,...因為之前喝了一點酒,所以藉酒壯膽過去勸架等語甚詳(偵查卷第四頁以下參照);嗣於本院又改稱:當天一位小姐來買香煙及檳榔,買完離開後,又走回來稱:前面有人打架她會怕,其乃陪該小姐至現場,看到有幾個人在打架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所言顯然不同,足見所辯:有某不詳女子折返請其陪同赴案發現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 王金良 ,自承:不能確定其目睹丁○○○跟隨某女子外出之日期及原因為何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自無從憑以認定該證人所目擊之事實係案發當天被告丁○○○跟隨某女子外出之經過;且證人王金良陳稱: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星期才尋求其出面作證,...其平均每二、三日即至丁○○○之檳榔攤買東西等語明確;則果有被告丁○○○所言之某女子帶同其前往案發現場之事,被告丁○○○焉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案發後,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本院審判期日,始向證人王金良提及此事,而聯繫其出面為證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丙○○空言否認自己在場,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親見而指陳之事實相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與其餘在場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僅因對方規勸其降低音量,發生爭執,即共同與友人及丙○○基於犯意聯絡,出手並恃眾為接續攻擊,致對方成傷,危害他人安全,侵害身體法益,且此以眾擊寡、以暴力服人之心態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等係因雙方於現場發生衝突,始起意為本件犯行,顯係一時失慮而為之,及其二人參與程度、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因一時失慮為前述犯行,且其行為手段僅基於犯意聯絡,尋求其他友人到場為共同傷害行為,並未實際動手為傷害行為之情節較輕微,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後,足認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所處罪刑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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