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於執行前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讀國防醫學院高護六期期間,遭保安司令部逮捕,由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以罪嫌不足交付感化,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判以感化教育,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押送綠島,開始強制勞動改造,四十三年十一月移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五年七月感訓教育結束,四十五年七月十日釋放,爰以其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前,共受羈押四百四十三日(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聲請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所定之要件,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得聲請冤獄賠償,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該條例上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條例所列之法定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四十年間,正就讀國防醫學院高護六期,在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以罪證不足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處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交付感化期間為三年,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起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等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九一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聲請人資料卡與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與聲請人所提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四五)生訓字第0一四五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二月二日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即自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四百四十三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為國防醫學院高護學生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