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路服務站,與出賣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出賣人大同公司所屬自強路服務站購買筆記型電腦一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元整,價款分期給付,裝機地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約定為甲○○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居所地,付清價款前,該買賣標的物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先占有使用標的物,惟不得將標的物遷移。詎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除繳納頭期款五千五百元及第一期款五千五百元外,餘款拒不繳納,而於繳納價款未畢前之不續繳期款期間,仍不法續享該電腦之使用、收益利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述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加以改裝,且設置於所租用之不詳租賃汽車上而擅自到處遷移,甲○○亦遷離該居所不知去向,卒於不詳之日,復因甲○○請友人 黃彬 將租賃車交回車行而不取回架設於車上之上述電腦,致該電腦滅失,使出賣人追索、取回標的物無著,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出賣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發人即大同公司自強服務站職員乙○○指述綦詳,復有「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分期付款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分期價款逾期繳納及遷移電腦之情直言無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始支付十月之分期款項,然遲繳款項均與大同公司聯繫補繳,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而無法續付款;另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左右由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搬家至同路段二三九號七樓已通知該公司服務站店長乙○○;而此次購買電腦係因所駕駛計程車欲以筆記型電腦開立收據,遂置於車上使用,亦為該公司所知悉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板橋市○○路大同公司自強路服務站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腦,約定價金六萬六千元分期給付,買賣標的物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被告給付九月、十月二期款共一萬一千一百元,嗣搬至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亦通知大同公司人員而曾於同年十二月前往收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遂無法繳款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為證人乙○○所是認,並有「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分期付款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影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並非無故隱匿而不繳費,諒係大同公司因被告入監戒治尋覓被告無著而提出本件告訴。其次,被告購買電腦之目的本即用於計程車上供其開立乘車收據之用,此在締約當時均為雙方所明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大同公司既已知悉被告購置系爭電腦之緣由卻仍願售予被告,且筆記型電腦本即具有隨身攜帶以便快速資訊處理之特性及功能,則被告將系爭筆記型電腦裝置車上而使用之舉,自與擅自改裝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未合。矧被告欲任意遷移標的物,焉有在搬家後仍通知大同公司之理,是尚難以嗣後被告遲繳付款或因故無法向其收款等情遽論被告任意遷移標的物之行為。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後隨於同年月十日支付被告三萬元五千元價金並於本院審理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行支付二萬元等情,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付款收據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足憑,交互以觀,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非屬遷移電腦,復於出監後旋即付清所餘價款,是其前揭所辯,洵屬信而有徵,應認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