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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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正明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捌萬叄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商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商連公司)向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五批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商連公司迄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正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商連公司、丁○○則辯稱已將對訴外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之債權五百七十萬元讓與原告,故僅積欠原告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故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並提出讓與契約、原告函。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正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商連公司、丁○○雖辯稱已將其對大都市公司之債權五百七十萬元讓與原告,故積欠原告之貨款僅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然被告商連公司、丁○○既自認前開對大都市公司之債權,於讓與原告前即讓與第三人,則被告對大都市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讓與原告,所辯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即已消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