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並獲原告同意調整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詎被告丁○○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本息,嗣即分文未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㈢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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