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二號
自訴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素蘭 自訴代理人 陳祥龍 被告 楊素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素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楊素英見自訴人經營之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閣城舞廳)需要「大班」人員負責管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台北市○○街○○○號六樓中閣城舞廳,佯稱應徵大班為由,向自訴人借支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作為應急之用,並以支票客票作為擔保,自訴人於數日內陸續調借現金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上班並逃匿無蹤,支票提示亦遭退票,自訴人始知上當,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自訴亦同;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是以支票二張、本票十八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為其主張之依據。而被告楊素英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去中閣城舞廳上班前的確有向自訴人借錢,但後來已陸續還清,八十六、七年間有到中閣城舞廳上班,離職也經過自訴人同意,而自訴人提出的支票及本票,除其中一張本票是上班時向自訴人借錢所開立的外,其餘都是到酒店上班的客人賒帳所開立的,支票、本票旁「 欣怡 」二字是被告在酒店的名字,簽名在旁是當客人日後不還錢時,須從她的薪水扣除,並不是她向自訴人借錢所交付的。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到中閣城舞廳應徵並交付支票本票作為借款之用,然由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本票觀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支票亦在八十七年間經提示遭退票,故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行為時間顯然有誤,而自訴人所提之本票中,除發票日及金額均記載完成外,發票人欄均為阿寬、 滿江紅 、 石子 、 阿源 等代稱,亦無到期日之記載,若如自訴人所言上開票據係由被告借錢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用,則當被告無法還款時自訴人亦無法由被告交付之票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保全票據法上之權利,自訴人豈會收受而借款?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提出與上述相同,發票人、到期日記載不全,旁邊有「欣怡」簽名之本票十七紙,而票號為PX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背面更有「中閣城舞廳」之背書,不僅可以證明被告有確實到中閣城舞廳上班,更可證明自訴人提出之支票、本票確實是酒店消費客人賒帳所簽發。自訴人欲以不實之本票、支票指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自訴人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