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現應己○○住新竹
現應丁○○住土城戊○○住嘉義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己○○、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丁○○、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庚○○、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並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利息;另五十萬元則由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並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利息;上開二筆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因契約渉訟,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庚○○自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丁○○、戊○○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被告庚○○、戊○○、乙○○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本金收回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本金回收紀錄為證,被告丁○○、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丁○○、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被告庚○○、戊○○、乙○○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