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碧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碧淋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境並無償還能力,且無意繳交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參加 呂孟瑜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於第三會之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以高利得標,使呂孟瑜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四十五萬元。陳碧淋得款後僅於同年七月間給付死會會款一期,隨即避不見面,經呂孟瑜多方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呂孟瑜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碧淋雖坦承參加告訴人呂孟瑜招攬之前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找伊跟會,而標到會以後曾繳交三期死會會款,也曾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款項,是因為後來經濟困難才無法繼續繳會錢云云。惟查:被告參加告訴人前開互助會,於第三會時即標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呂孟瑜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標取會款後曾給付三期死會會款,然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就上開合會糾紛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尚積欠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紙在卷可稽,若如被告所言曾繳交三期死會會錢,殊無以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得標後僅給付一期會款等情,應可採信。次查,被告係在第三會即搶先標取會款,並嗣後僅給付一次死會會款即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標取會款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雖事後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二萬六千元,並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然上開匯款皆係在本案提出告訴後之八十八年間所為,且在此之前復未償還任何款項,可見上開清償顯係臨訟卸責之舉,況被告縱事後清償部分款項,亦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卸詞否認、尚未償還被害人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