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綽號「 漢興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十二公克)、電子磅秤乙組、分裝吸管乙支、分裝袋二十六個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之偽造紙幣五百元乙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要替綽號「漢興」之男子調貨,並持有偽造之紙幣,及扣案毛重六十二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偽造紙幣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認持有安非他命及偽鈔,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辯稱:伊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正在整修,出入之人很多,不知扣案安非他命是否為己所有,如果係伊所有,亦係八十一年間入監服刑前留下來的,至於電子秤、分裝吸管、分裝袋是伊所有,但也是八十一年間留下來的,吸食器則是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度吸食安非他命時所製作的,「漢興」係整修房子之工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給伊是向伊要薪資,不是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扣案五百元偽鈔則是向興隆國小前檳榔攤買東西時找回來的錢,伊當時亦不知係偽鈔等語。
四、經查:
(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於甲○調查審理時雖辯稱為警查扣之六十公克安非他命可能係他人所有,
亦可能為伊八十一年間入監服刑前留下來的;惟其警訊時已自承: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十公克是向綽號「小刀」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購買的,我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方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約定購買六十公克安非他命,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醫院前交易得手,我購買安非他命是做為自己吸食解癮用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訊時亦供認: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我是向綽號「小刀」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四包,經鑑驗後確係安非他命,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甲○調查時到院結稱:當時因秘密證人檢舉,我們就
申請搜索票搜索,確實搜到安非他命等扣案物品,我們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到場搜索,漢興是下午六時四十九分打來,向被告問:「你那裡有無東西,我很哈(臺語)」,當時因為已搜到安非他命,被告就說有,漢興就說他等一下會來拿,我因為靠在電話筒旁邊,所以知道對話內容,被告與漢興之對話內容,並無要被告幫忙調貨之意,其對話內容如上所述等語在卷(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該次電話通聯紀錄為憑。惟稽諸被告與漢興之對話內容,漢興並未明確指出需要安非他命,被告猶未應允販賣安非他命予漢興;且縱使漢興所指「東西」確為安非他命,被告亦同意交付安非他命予漢興,惟其交付之原因非必限於「販賣」;更何況依證人己○○證述情節,被告當時已經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衡情焉有可能再販賣扣案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於電話中告知 漢興伊 有「東西」,應係警員在旁迫於當時情況而不得不然之回應,難以僅憑此情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公訴人徒以被告坦承要替漢興調貨,未斟酌查獲情節或細究交貨原因,逕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尚嫌速斷。
3又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我購買安非他命是做為自己吸食解癮用,我沒有轉賣安
非他命給他人解癮圖利,我住處查獲之分裝塑膠袋、電子秤、分裝毒品用塑膠管是我八十二年在販賣安非他命時,分裝安非他命轉賣他人吸食時留下的,我現在沒有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另於偵訊時坦認: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我是向小刀買安非他命,漢興是叫我問小刀有沒有這樣,我沒有賣安非他命予漢興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迄甲○審理時仍堅稱雖有施用安非他命,惟無販賣之情。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大量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吸管、電子秤等物外,同時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等物;而被告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且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甲○調卷核閱無誤,故本案雖自被告住處查扣大量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分裝吸管、電子秤等物,惟非無可能係其便利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經甲○傳拘於警訊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被告販毒之戊○○及綽號小刀之丙○○二人,均傳拘無著,致甲○無從檢證證人戊○○所言之真實性,並調查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圖,另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乙○○亦到庭結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易付卡門號,我從八十八年二月用到五月,之後就將之丟棄,因為是易付卡,我用到沒有錢就丟棄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致甲○無從追查綽號漢興之人是否與被告間確有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遍閱全卷既無被告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其持有安非他命、分裝袋、分裝吸管、電子秤乙節,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
4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安非他命,惟無事證足資佐證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意圖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且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被告雖持有新臺幣五百元之偽鈔一張,惟其於警訊及甲○調查審理時始終堅稱:扣案新臺幣五百元偽鈔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在興隆國小前向檳榔攤買東西時找回來的錢,伊當時亦不知係偽鈔,回到家中後要拿給水電工人買東西,水電工發覺是偽鈔,伊才知道是偽鈔,曾拿到檳榔攤理論,惟該攤販不承認,扣案五百元偽鈔就一直放在伊身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警訊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被告販賣偽鈔之戊○○,並未經檢察官傳喚訊問,甲○調查時又傳拘無著,是否有挾怨報復之情,無從檢證,且該秘密證人警訊所指被告販賣「一千元」偽鈔乙情,亦與本案查扣者係「五百元」偽鈔不合,是難以其警訊時所言,為認被告犯罪之依據。末參諸被告所辯並不悖常情,且僅為警查獲持有五百元偽鈔一張,數量極少,尚難認定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