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被害人等並於偵查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不追究其犯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求處諭知緩刑2年部分,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4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