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並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輸入私菸,危害主管機關對菸酒管理之健全性,行為誠屬失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輸入私菸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香菸品牌│數量(包)│├───┼────────────────┼──────┤│1│七星(藍)│71│├───┼────────────────┼──────┤│2│WINSTON│408│├───┼────────────────┼──────┤│3│GARAM│265│├───┼────────────────┼──────┤│4│MILD│180│├───┼────────────────┼──────┤│5│VOLUTION│200│└───┴────────────────┴──────┘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