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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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俱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新開巷7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1日14時10分許,甲○○在屏東縣新園鄉高屏溪堤防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1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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