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內關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5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5.4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暨最後1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85.4MG/
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波及無辜用路民眾,情節非輕,惟念及其本身受有不輕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能知所警惕,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