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內關於「...某處飲酒後」之記載,補充為「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第5至6行內關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在醫院對其施以...」之記載,更正為「甲○○經救護車先行送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再前往寶建醫院對其施以...」;暨最後1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硌,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危害非輕,暨其於犯罪後猶稱飲酒不影響駕駛,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