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即相對人對第三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據苗栗縣政府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聲請人又未就苗栗縣政府之異議起訴而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
2月1日苗院燉97執全良字第6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97年3月28日苗院燉97執全良字第6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造橋郵局97年4月14日第5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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