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邱翁 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翁炒為訴外人 許德富 之祖母,訴外人許德富於民國92年6月24日死亡,其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前訴外人許德富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整,約定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5.075%,期限30年。並約定於116年6月5日到期,每期一個月,第1期至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一期遲延,全部未償還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日起,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訴外人許德富迄今尚欠本金1,499,797元整及自92年3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被告為訴外人許德富之唯一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499,797元整及自92年3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訴外人許德富的繼承人都已拋棄繼承,所以亦不知訴外人許德富死亡後要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許德富曾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整,約定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5.075%,期限30年。並約定於116年6月5日到期,每期一個月,第1期至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一期遲延,全部未償還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日起,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訴外人許德富迄今尚欠本金1,499,797元整及自92年3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嗣因借款人許德富於92年6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及1153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當然繼承借款債務,被告邱翁炒係許德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借據一紙、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0749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99,797元,及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給付之利息,暨自9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40%之違約金,未逾原消費借貸契約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