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巷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其因持用偽造證件向訴外人允安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承租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1公里處(苗栗縣境內)時,因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訴外人 張創儀 所駕駛之6T-373號車後失控再撞及內側護欄後逃離現場,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現場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及刑事警察隊派員處理。嗣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前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26萬元(工資78,700,零件181,300元),為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代位行使訴外人對於被告依民法第432條之租賃關係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另一被告甲○○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8,488元(其中零件為89,788元、工資為78,7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保險契約、統一發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供參照。並有遭被告乙○○自後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之駕駛人張創儀之警訊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衡之以上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該路段,復未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竟因避煞不急,以致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創,足見被告顯違反上述注意義務甚明。綜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允安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受創,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工資78,700元,零件181,300元,共計26萬元,其項目、單價及金額等,業據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6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而系爭車輛維修所列估價單之項目,乃係經原告公司批價始為更換,堪稱合理,自應憑採。又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請求依據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查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允安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5月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證,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計支出材料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為1813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1334元【即第1年之折舊額為181300×0.369=66899.7,即66900(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之折舊額為〔000000-00000〕×0.369=42213.6,即為4221
4,第3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36
9×1/12=2219.7,即為2220,則本件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66900+42214+2220=111334】,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理費為69966元(即000000-000000=69966),此外另支出工資78,700元,合計損害即為148,666元。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而基於租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