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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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О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杜永盛 、乙○○及 呂林秀巒 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惠成集團」之「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公開向不特定大眾,以「入股」及購買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之「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名目吸取資金,告訴人及其不特定大眾不察且信任其文宣及提出之文件,而陸續交付被告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告並宣稱及召開股東會選任告訴人為前開公司之董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能發覺被告等之詐欺犯行,且為其等所騙,而後直至民國九十年間,告訴人始查覺及已發現被告吸收資金近十億元。其次,被告原向告訴人宣稱,前開桂林之高爾夫球場應在一九九五年完工啟用,惟至一九九六年球場原定啟用時間已遲延甚久,被告仍未通知告訴人有關工程進度,事經告訴人等被害人催告,被告一再以各項理由敷衍告訴人,並召開不實之股東會向告訴人謊稱高爾夫球場不日可完工,告訴人等信以為真,遂再等待被告之工程進度。直至一九九九年間,告訴人心生疑問,直接至中國大陸桂林察看案爭球場及俱樂部之進度,始發覺被告並未如其在台灣所宣稱之依約進行工程,球場僅有荒原一片土地,毫無地上建物;尚且,被告等在台灣、日本共吸收近十億元之股金及球場會員證費,卻僅投入一千萬元做為球場開發經費,其餘九億餘元之資金卻不知去向。經告訴人質疑,並欲提出法律追訴,被告遂提議將球場權利及開發工作由告訴人承接,告訴人評估後,該球場僅須再投注新台幣數千萬元即可開發完成,遂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合同」,由告訴人承受案爭之球場。不料,告訴人完成球場工作後,被告等竟出面主張該球場乃其所有,事經告訴人在大陸起訴請求,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本案被告等違法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並匯出至中國大陸,且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所犯乃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二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之罪,事證明確。惟查,被告乙○○等人雖以入股之名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但被告並未將所吸收之資金換發公司之股權或股票,而第一審檢察官僅以被告形式之名義,而第二審檢察官卻又以被告實際上曾將資金匯往中國大陸建設球場為由,否認被告之犯行,有處分疏漏之情形。㈠查,被告杜永盛、乙○○及呂林秀巒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惠成集團」之「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公開向不特定大眾,以「入股」及購買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之「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名目吸取資金,告訴人及其不特定大眾不察且信任其文宣及提出之文件,而陸續交付被告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告並宣稱及召開股東會選任告訴人為前開公司之董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能發覺被告等之詐欺犯行,且為其等所騙,而後直至民國九十年間,告訴人察覺被告等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之「股金」列為「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告訴人無任何持股,告訴人始查覺及已發現被告吸收資金近十億元。(被告此節犯罪事實有卷附之繳款證明、入股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可證)。㈡「惠成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而被告竟然吸收十倍逾期公司法定資金額之資金,且該資金並未化為股本,自非依公司法所為募集公司資金之行為。被告且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㈢被告等在台灣、日本共吸收近十億元之股金及球場會員證費,卻僅投入一千萬元做為球場開發經費,其餘九億餘元之資金卻不知去向。而被告卻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資產負債表,其中列載被告支出九億餘元開發球場費用(參見卷附之會計查核報告、大陸民事判決書、會議記錄、協議書、切結證明書等為證)。因此,由前揭二份文件可證,被告等確以虛偽之資產負債表掩飾其侵佔公司公款之行為。㈣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害人之抗辯及統計帳冊,即認定被告並未收受資金達十億元,未曾傳訊相關各出資之人以彙整被告實際吸收資金之金額,故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
五、一七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五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臺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明揭。
五、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1、涉犯銀行法部分:①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固為銀行法第五條之
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惟本件被告甲○○○及乙○○係以台灣惠成公司赴大陸廣西桂林投資興建經營惠華(後改為漓江)高爾夫球場而對外以發行會員證之方式邀集有意投資之人入股一事,並經告訴人丙○○自承屬實,復有惠成公司發予投資人作為繳款證明之「繳款證明書」十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及乙○○對外所收受之款項係屬投資人投資惠成公司之股款,並非為單純收受存款。②且被告甲○○○及乙○○於收受上開股款當時,亦未曾與該投資股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及乙○○所為自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未符,自難論被告甲○○○及乙○○二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2、涉犯詐欺罪部分: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②被告甲○○○及乙○○於八十二年間,確以「惠成集團」之「惠成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並以入股購買廣西省桂林之「惠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證為由,使告訴人丙○○及其他投資人陸續投資交付資金等情,固經被告甲○○○及乙○○供承不諱,惟查,被告甲○○○及乙○○與告訴人丙○○係為多年好友,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且被告甲○○○及乙○○欲以台灣惠成公司投資於大陸廣西桂林興建高爾夫球場時,告訴人丙○○亦在台灣惠成公司參與開會數次,且告訴人丙○○亦有隨同被告甲○○○及乙○○共同前往大陸廣西桂林多次一事,並經告訴人丙○○自承:「我也有去開會三、四次,在高雄市惠成公司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明確,故告訴人丙○○所以願意投資被告甲○○○及乙○○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乃係基於對被告甲○○○及乙○○之信任關係,並經過一番評估後所為,被告甲○○○及乙○○向告訴人丙○○取得上開投資款應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堪予認定。③告訴人丙○○投資一千萬元款項後,被告甲○○○及乙○○並有將告訴人丙○○列名於其股東暨其認股名冊內,且告訴人丙○○亦有多次參與惠成公司籌備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籌備會、股東會及董監事會,且在會議中有提出多項建議等情,亦有股東認股名冊影本乙份及惠成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九份在卷可憑。④被告甲○○○及乙○○為此大陸投資案,並有依法取得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且該投資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底經廣西立信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為:「桂林漓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實業有限公司之市值為人民幣000000000點四元」,此有執照影本三份及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甲○○○及乙○○確有實際投資經營興建高爾夫球場甚明。⑤末查,被告甲○○○及乙○○後因資金不足,遂與告訴人丙○○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立委託合同,由告訴人丙○○承受上開球場之興建,亦為告訴人丙○○陳明無訛,並有上開委託合同乙份可憑,衡之常情,倘被告甲○○○及乙○○有意以投資為由而為詐欺行為,則逕可於取得投資款後即避不見面,何需再投入球場之興建?⑥另告訴人丙○○雖一再指訴被告甲○○○及乙○○吸金十億元云云,然告訴人丙○○始終並未提出被告甲○○○及乙○○吸金十億元之證據以供查證,自不能僅以資金負債表上之數額即推定被告甲○○○及乙○○有對外募集十億元之資金而認渠等有詐欺行為。是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認被告甲○○○及乙○○詐欺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關於聲請人丙○○聲請再議部分,據聲請人丙○○於本署陳稱:八十二年間伊與其他投資人共約投資三億元,伊曾會同其他投資人與被告 林秀鑾 一同前往廣西看高爾夫球場,至八十七年間被告林秀鑾已建好九洞,其後由伊完成六洞,投資付款時,被告林秀鑾有開認股憑證給伊,並說球場邊有蓋別墅,可折價給伊等語。則被告林秀鑾等人收取聲請人之資金後,既有實際在廣西桂林興建高爾夫球場,且未與聲請人約定日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難認被告林秀鑾、乙○○於收取資金時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罪嫌,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亦均已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之構成要件論列審酌,並敘明何以不該當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之理由,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既未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一一論述並綜合研判,猶執陳詞,予以指摘,並未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曾鴻文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