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壬○○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
蘇明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8、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子彈貳佰陸拾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子彈貳佰陸拾顆均沒收。
壬○○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子彈貳佰陸拾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子彈貳佰陸拾顆及未扣案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子彈貳佰陸拾顆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壹枝、制式手槍貳枝、子彈貳佰陸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89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己○○前於89年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癸○○、壬○○、己○○均明知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壬○○、己○○、子○○(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未據起訴)係舊識,3人常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空中監獄PUB」消磨時間,因之與該PUB之負責人乙○○(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未據起訴)交好,癸○○因曾在該店任職,故亦與壬○○、己○○、子○○及乙○○熟識。己○○、壬○○、子○○等人因常接受乙○○餽贈之零用錢、生活費,故尊稱乙○○老大,對其言聽計從。另乙○○則囑由與之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保管如附表1所示具殺傷力德國HK廠制式MP5衝鋒槍1枝(含狙擊鏡、彈匣2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口徑9mm制式90手槍
1枝、巴西TAURUS廠口徑9mm貝瑞塔手槍1枝、制式子彈(數量不詳)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乙○○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分別與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癸○○、壬○○、己○○共同基於恐嚇概括犯意:⑴於93年11月14日指示己○○、子○○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水美國小附近向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1編號3制式貝瑞塔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顆,渠2人乃與乙○○、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子○○騎乘機車搭載己○○,至辛○○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城市遊樂場」,由己○○手持上揭制式貝瑞塔手槍朝該店招牌射擊3槍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共乘機車逃逸,槍枝再由子○○交還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保管,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致辛○○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⑵於93年11月27日指示子○○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水美國小附近向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1編號2具殺傷力制式90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5顆後,再騎乘機車至楊梅鎮區旁偏僻處,將上述槍、彈交給壬○○,壬○○、子○○與乙○○、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18分許,由子○○即騎乘機車搭壬○○,至丙○○、丁○○兄弟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巷5之1號「皇家KTV」(即皇家酒店),由壬○○持上述制式90手槍朝大門口射擊5槍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共乘機車逃逸,槍枝再由子○○交還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保管,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致丙○○、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⑶於93年12月9日再指示子○○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水美國小附近向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1編號1具殺傷力德國製制式MP5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0顆、及上揭制式貝瑞塔手槍、90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制式子彈後。另由壬○○找癸○○前來幫忙,癸○○應允後,駕車○○○鎮○○街某超商前與己○○會合,未幾壬○○駕車搭載子○○前來,癸○○、己○○上車後,4人與乙○○、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癸○○、壬○○、己○○、子○○在車內商議,由壬○○駕車、癸○○持制式MP5衝鋒槍、己○○持前述制式貝瑞塔手槍、子○○則持前述制式90手槍。議畢,旋驅車前往上址「皇家KTV」,由子○○持槍下車警戒,癸○○、己○○分別持槍,朝「皇家
KTV」大門口射擊約30槍示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共乘壬○○駕駛小客車逃逸,槍枝再由子○○交還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保管,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致丙○○、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⑷嗣於
94年2月27日,乙○○又指示壬○○、癸○○、己○○、子○○等人備槍欲找不詳姓名之人尋仇,壬○○遂於同日11時
5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Y─2556」小客車。壬○○因恐遭他人循車牌查獲渠等犯行,竟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各1支(未扣案)在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2鄰45之65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AB─4165」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改懸掛於上揭租用之小客車上。於同日夜間子○○(起訴書贅載己○○)自「小周」處取得槍械後,即由壬○○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子○○、癸○○前往新屋鄉尋仇。迨於94年2月28日凌晨
1時15分許,壬○○、子○○、癸○○駕駛上揭小客車攜帶槍彈,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裝填彈匣時,經巡邏警員查覺該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而上前盤檢時,子○○趁隙逃逸,壬○○、癸○○則當場被捕,旋經警在上揭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所示槍、彈。並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鴻浩 於警訊時之陳述,雖未履行具結之程序,且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癸○○、己○○對於上開犯行,迭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一)1、被告己○○上揭事實一、⑴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第146頁)。2、被告壬○○上揭事實一、⑵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本院卷第136至144頁)。3、被告癸○○、壬○○、己○○上揭事實一、⑶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本院卷第136至144頁)。4、被告癸○○、壬○○、己○○上揭事實一、⑴、⑵、⑶犯行,並有扣案如附表1所示槍、彈扣案可佐。而如附表1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①MP5長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HK廠MP5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AB008798」,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②90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39392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③貝瑞塔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UE14813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④子彈274顆(試射14顆,餘260顆),認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2972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5、被告壬○○唯恐其駕駛小客車車牌遭記下洩漏真實身分,於94年2月27日14時許,另行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各1支,在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2鄰45之65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AB─4165」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於向「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鴻浩租用車牌號碼「YY─2556」小客車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邱鴻浩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4頁)。此外,並有庚○○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鴻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各1紙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5頁)。上揭事實,除被告癸○○、壬○○、己○○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3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雖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槍擊案發生後,有自稱「國強」者打電話向其恐嚇新台幣2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匯款180萬元至自稱「國強」者指定帳戶等語。然查被告癸○○、壬○○、己○○自警詢起迄偵、審時均否認有向被害人丙○○、丁○○恐嚇交付財物,不知有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癸○○、壬○○、己○○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均供稱:因乙○○與被害人有糾紛,受乙○○指示前往開槍示威,並未收取任何酬勞等情,經互核被告3人對此部分供述情節相一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就恐嚇取財部分與乙○○或自稱「國強」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3人共犯恐嚇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癸○○、壬○○、己○○與乙○○、子○○、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恐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各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壬○○、己○○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3人共同持有之客體即制式手槍有2枝、衝鋒槍1枝、制式子彈274顆,應仍各為單純一罪。查被告3人共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衝鋒槍、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另查被告3人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丙○○、丁○○開槍示威行為同時恐嚇前開2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而被告3人持有前開手槍、衝鋒槍、子彈並非欲供犯罪所用,嗣另行起意持以恐赫被害人,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壬○○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前述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告癸○○、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恐嚇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與其實施恐嚇之人數、場所等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所示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2枝、子彈260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共同持前開槍、彈恐嚇,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係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3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後,再持有供恐嚇用之前開槍、彈,自應於被告3人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部分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之恐嚇罪部分自毋庸沒收前開槍、彈。另扣案子彈經送鑑驗試射所用子彈14顆,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壬○○所有用以竊取車牌所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壬○○、乙○○、子○○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表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德國HK廠制式MP5衝鋒│1枝││││槍(含狙擊鏡、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5051)│││├───┼──────────┼────┼──────┤│二│德國SIGSAUER廠P226│1枝││││型口徑9mm制式90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1枝││││m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口徑9mm(9X19mm)制│274顆│鑑定試射14顆│││式子彈││用罄,餘260│││││顆│└───┴──────────┴────┴──────┘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壬○○所有│├───┼──────────┼────┼──────┤│二│衣褲│3件│同右│├───┼──────────┼────┼──────┤│三│人民幣125.5元││同右│├───┼──────────┼────┼──────┤│四│黑色手套│1副│乙○○所有│├───┼──────────┼────┼──────┤│五│黑色口罩│2個│同右│├───┼──────────┼────┼──────┤│六│黑色頭套│2個│同右│├───┼──────────┼────┼──────┤│七│活動扳手│1支│同右│├───┼──────────┼────┼──────┤│八│固定扳手│1支│同右│├───┼──────────┼────┼──────┤│九│一字起子│1支│同右│├───┼──────────┼────┼──────┤│十│十字起子│1支│同右│├───┼──────────┼────┼──────┤│十一│擦槍工具│2組│同右│├───┼──────────┼────┼──────┤│十二│擦槍油│2瓶│同右│├───┼──────────┼────┼──────┤│十三│無線電對講機│2支│同右│├───┼──────────┼────┼──────┤│十四│黑色大背包│1個│同右│├───┼──────────┼────┼──────┤│十五│黑色小背包│2個│同右│├───┼──────────┼────┼──────┤│十六│子○○中華民國護照│1本│子○○所有│├───┼──────────┼────┼──────┤│十七│子○○台胞證│1本│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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