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第一六八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故以言語恐嚇、毆打之方式施暴於乙○○,乙○○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六月。嗣丁○○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列時、地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或直接騷擾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一住處內
,因開關電視機而與乙○○發生口角,以「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辱罵乙○○,並以手抓或以拳毆打乙○○之右前手臂及後背部,致使乙○○受有右前臂二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丁○
○之母丙○○○、乙○○經營之味津小吃部,因酒後自行煮麵食用時,口出穢語,經乙○○向丁○○告知吃飽後儘快離開,以免影響小吃部生意等語後,丁○○以「再講就將小吃店炸掉」等語,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並將前揭小吃之菜、麵及鍋子等物砸毀於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健仁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健仁醫院字第一五0二0四00二一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三紙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幹你娘」(閩南語)等語,辱罵被害人乙○○及將被害人乙○○經營小吃之菜、麵及鍋子等物砸毀於地上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屬騷擾行為;另被告既有以「再講就將小吃店炸掉」等語,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或以毆打被害人乙○○之方式,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應為家庭暴力行為,尚與騷擾行為之要件不符。
四、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係被害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之裁定,為前揭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被告二次直接對被害人乙○○為身體暴力、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以恐嚇被害人乙○○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直接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及恐嚇被害人乙○○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人雖對於被告上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語,惟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被告曾對於被害人乙○○多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悔改,竟連續仍用身體、精神暴力之方式導致其妻乙○○在身、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損及被害人乙○○之人格尊嚴,所為確有不是之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