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約四、五點、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約
四、五點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門牌不詳某處工作場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七日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
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雄檢楠出字第00三七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雄檢楠出字第000一0一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凌晨約
四、五點及同年六月三日凌晨約四、五點許,合計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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