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前曾使用丙○○向台灣易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吉網公司)申請之「古惑人生」線上遊戲帳號「Z000000000」及密碼,因而知悉丙○○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世紀網路咖啡店」,利用店內之電腦網際網路及周邊設備,登入至「古惑人生」線上遊戲,無故輸入丙○○前揭帳號及密碼,入侵該線上遊戲之「太陽之都」伺服器,操控丙○○所有之上揭帳號代表之虛擬遊戲角色「哈茲喀嘻」,接續將丙○○上揭帳號內所擁有之「相位強化鋼盔+3」、「相位強化護目+3」、「女奈米裝上+4」、「女用奈米裝上+4」、「女用奈米靴+3」、「女用奈米裝下+3」、「神龍刀+4」、「手錶G+3」、「奈米寶石F」、「奈米寶石F」、「正義之劍+3」、「相位強化裝上+3」、「相位護目+3」、「暴風護目+3」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及道具等電磁紀錄,以丟出之方式領出,並開啟不知情之友人 郭詵峰 所申請,現由其使用之帳號「e369258」及密碼,操作該遊戲帳號分別代表之虛擬人物「夢中的甜蜜」及「royufs」,將上開虛擬寶物之電磁記錄撿起於「夢中的甜蜜」之個人倉庫內,復又再行轉至同帳號「royufs」之個人倉庫中,而無故取得丙○○上開電磁紀錄。嗣丙○○發現上開虛擬寶物遭他人竊取,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易吉網遊戲紀錄查詢申請表、N-age線上遊戲會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資料、遊戲歷程紀錄、天幣流向及天幣撿拾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三讀通過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對電腦犯罪者科以相當之刑事責任,以維繫電腦合理使用之秩序。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亦即電磁紀錄係在永續狀態中,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得以分別得知該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內容,並透過儲存功能,得以使電腦程式重複讀取,延續該電磁紀錄之連續性。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蓋因即便使用同一台電腦,亦可能因為不同之使用者設定二個以上加密的工作環境(如設定進入該工作環境必須輸入密碼),致不同工作環境之使用者,對其工作環境內之電磁紀錄,建立專屬之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另考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係將原立法認屬竊盜罪章之「竊取電磁紀錄」行為,改列為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是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在修法前分別以詐欺、毀損、竊盜等罪論處,修法後則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為統整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在「古惑人生」線上遊戲中,先後數次以丟下撿取之方式,無故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虛擬裝備,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雖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惟被告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增訂施行後,始犯本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尚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網路遊戲帳號,並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裝備,價值約新臺幣六、七千元,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