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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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二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駁回,本院補充書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職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僅有數月期間,主要處理博達公司轉投資及大陸佈局規劃,對於起訴有關博達公司假銷貨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悉,且被告擔任財務長期間,積極為博達公司賺取利益,並未參與製作假帳,而博達公司應收帳款買賣亦非被告所規劃。嗣被告離開博達公司後,擔任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在被告專業經營下,亞智公司營運漸入佳境,目前員工五百六十人,近萬家供應商,九十三年十月營收為一億七千六百萬,較去年同期增長百分之二百四十六,亞智公司於中國大陸設立亞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智蘇州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取得營業執照,被告並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惟日前亞智蘇州公司發生勞工集體罷工事件,員工浮躁亟待安撫,大陸當地主管強烈要求被告親自前往處理,為維臺灣六千多位股東權益,被告責無旁貸,實有親往處理之必要。被告亦願以高額之保證金取代解除限制出境,且對於本案之審理,必當全力配合,絕不遲誤。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經被告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 葉素菲 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ADDIE公司的帳戶往來由財務經理 陳啟文 管理,並會向財務長 謝世芳 、甲○○、 賴哲賢 報告。替ADDIE公司做債務保證保證人是需要向證交所網頁重大消息公告;但這件替ADDIE公司做債務保證人之重大消息,應該由知情之當時財務主管陳啟文及財務長謝世芳或甲○○簽上來,他們沒有簽上來;歷任財務長他們都知道假銷貨之事,也應該清楚資金的事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第二卷第五七一頁、第五七三頁、第十二卷第三七七五頁、)等語明確,而共同被告陳啟文亦於調查站供稱:博達公司歷任的財務長,包括謝世芳、 林重煥 、甲○○、賴哲賢都知道ADDIE公司擔保的事項以及匯入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作為擔保的款項在合約存續期間內無法動支這件事情,因為我都有跟他們解釋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第九頁)等語,足認被告於任職博達公司期間,對假銷貨交易及替實質關係人ADDIE公司擔保部分知情且參與,是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再者,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龐大,資金去向未明,被害人迄未獲償,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又本院於近內將連續開庭審理本案,被告雖願供擔保,然縱有上開擔保,本院仍無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之確信,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本院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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