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 杜妍慧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 許美娟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受益人為原告。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許美娟因自高處墜落致顱骨開放性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惟遭被告拒予賠償。而依保險附約第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許美娟之死亡是因意外墜樓所致,非因疾病或自殺而死亡,爰依上開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二十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本件為意外事故,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許美娟確係意外墜樓,故原告無從依保險附約第七條規定請求給付;又許美娟生前罹患精神疾病,本件應係自殺死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約款,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女許美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如許美娟因意外身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二)許美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原告住處,因自高處墜落致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
(三)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保險金之起息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意外傷害事故,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死亡事件,是否原告之女許美娟之故意自殺行為,或因精神疾病引起之事故,從而被告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附約第十四條及第七條拒絕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七條「保險範圍」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之之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引起許美娟直接死亡之原因為顱骨開放性骨折,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死亡方式為不詳。又經本院調閱前開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四○號相驗卷宗,證人即原告鄰居 李溫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家裏客廳,有聽見轟一聲,又聽到有人在敲隔壁的玻璃門,顯得很急,所以出來察看,才發現死者躺在一一九號門口,當時一一九號門窗都鎖者,無人應門,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有無發現其他可疑人物由一一九號離開?)沒有」等情歷歷。又許美娟之夫 呂福田 亦於偵查中陳稱:「(與死者平時相處情形?)很好;(死者保險受益人?)我不知道,因結婚前她就有保了;(昨天下午二時,你人在何處?)在公司上班,公司在小港」等語。原告乙○○於偵查中亦 陳明 :「(你女兒已婚為何仍住娘家?)因平時我女婿白天上班,她自己一個人在家無聊,有時會自己騎車來或她姐會載她來;(妳女兒、女婿感情?)很好」等情。而原告住處於案發時並無外力入侵現象,且許美娟除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頸部、雙臂、胸骨等多處骨折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亦據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並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職是,以許美娟生前與其夫及家人相處情形良好,案發前原告住處並無可疑人物進出,亦無遭外力破壞之跡象,且許美娟身上無其他非高處墜落型之外傷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許美娟之死亡並非出於他殺,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許美娟之死因既得排除係他殺,論理上其之墜樓僅存出於己意或非出於己意所致,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足證明許美娟墜樓之事實,而現場又無跡證可徵該墜樓確係出於己意者,從而,尚難認原告未就許美娟係非出於己意墜樓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雖被告以前開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雄檢楠霜九二相三四○字第六四五五○號函第二項記載「又查死者頂樓上方遺留拖鞋一雙,為死者生前所有,其位置正好位於陳屍處上方,且整齊排放,故查非意外失足墜樓」,為許美娟非意外死亡之依據,惟查檢察官以追訴犯罪為職權,其相驗之重點及目的,僅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進行勘驗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自明,至於與犯罪嫌疑無關之死亡原因之探究,則非相驗之主要目的,且檢察官就死亡原因之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是故,尚難以前開函文所載遽認許美娟之死亡原因非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
(二)被告抗辯許美娟之死亡為故意自殺行為,或因精神疾病引起之事故,其可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墜樓事故發生後,頂樓上方遺留拖鞋一雙,為許美娟生前所使用,其位置正好位於陳屍處上方,且整齊排放,故非意外墜樓等語。惟查,事發地點頂樓上方遺留之拖鞋並非許美娟所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訴外人 陳素錦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拖鞋是否你的?)是,我是住在三樓,鞋是上樓拜拜時穿的,那是室外拖鞋,那天我是放在那邊曬乾,(提示卷內資料)對,我拖鞋是那樣放,因較容易乾」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三○號卷第三七頁),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拖鞋確為許美娟所有,何況即使該拖鞋係許美娟所有,亦難逕予推認許美娟係故意自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許美娟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中止治療已逾兩年,病症復發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顯見其身亡與所患精神分裂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因疾病所引發之事故,自與保險附約規範之意外傷害要件不合等語。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許美娟生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並訊問證人即前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汪弘道 ,經證人證稱:「我曾經在高雄榮總為許美娟看診三次,依據病歷紀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許美娟初診醫師所為之診斷為何,經你第一次確認之判斷又為何?)精神分裂症,經我診斷結果也是潛隱型的精神分裂症」、「(就你這三次幫許美娟看診經過,她的症狀有無控制或緩解?)她的症狀有緩解,妄想、幻覺出現的頻率不高,但有出現不安全感,這類病患通常無法維持工作,但我看診時,許美娟能維持工作,可見其控制得相當不錯」、「(許美娟於看診過程中,有無向你表示過自殺的意念?)沒有,因為自殺在精神科治療上是重要的徵狀,若有,我一定會紀錄在病歷裡面」、「(通常潛隱型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因自殺而死亡之比例為何?)所有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其一生當中,約有百分之五十有嘗試自殺,但未必成功,而所有精神病患者死於自殺者約是百分之二十左右」、「(許美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墜樓死亡,就你專業上之判斷,她的墜樓與精神病症間有無關連?)我無法回答,因為她死亡的時間距離我看診的時間已經很久,一般我們可以判斷關聯性的時間約是在二週內」、「(潛隱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因自殺而死亡之比例,有無統計資料?)迄至目前為止是沒有,一般而言潛隱性精神分裂症治療效果不如一般精神分裂症那麼明顯,但相對的病患本身發生危險之比例也比較低」等詞(見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言足徵許美娟生前固患有潛隱型精神分裂症,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二年,其病情已獲相當程度之控制及緩解,當時亦無自殺意念,雖然所有精神病患者死於自殺者約為百分之二十,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許美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死亡係出於故意自殺之行為。
3.至證人雖另證稱「許美娟於榮總之就醫紀錄並不是很穩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首次就診,但到同年三月後就未繼續就診,直到同年十一月十日,才由 杜俊賢 醫師再次為她看,所以我認為她的持續治療時間應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兩年。依據統計數字,中止治療後一年內發病的比例約百分之八十,所以我們才建議長期治療。又病患若中止治療過,事後又發病,再次就診後之治療效果比原先若能繼續治療之效果為差」(見第一二八頁),惟證人僅客觀證述許美娟中止治療後一年內,其可能發病之比例約百分之八十,非指許美娟確有發病之事實,更無從推認許美娟前罹患潛隱型精神分裂症與本件死亡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抗辯許美娟之死亡與所患精神分裂症之間有因果關係,顯不足採,除此之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許美娟之死亡係故意自殺或因精神疾病所引致,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美娟係因意外墜樓死亡,應為可採,被告抗辯許美娟係故意自殺或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墜樓,並無可取。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附約第七條及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原告甲○○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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