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㈧至、附表貳編號㈠至㈥、附表參編號㈠、㈢、㈣、㈥、㈨所示之物及附表參編號㈡、㈦所示其中之子彈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竟因一時好奇,基於製造槍枝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六月間某日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路之「允泰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八枝,並自當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查獲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份至十一月份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頂樓,未經許可,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手槍加以拆卸,利用如附表壹編號㈠至㈦所示其父親乙○○前經營大理石工廠所有之砂輪機、電動切割機、車床及如附表壹編號㈧至㈨所示其所有之游標尺、鑽模機等工具,將如附表貳編號至、、所示其所有可供製造槍枝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滑套原料、彈簧等物,製成足以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組成零件槍管九支,並將其中六支組裝於其上開購得之如附表貳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六支玩具手槍上,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餘如附表貳編號㈡、㈣、㈥所示之三支手槍,或因槍管內具阻鐵,或因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有阻鐵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故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而丙○○為製造供上開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並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二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及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一顆(起訴書漏載),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以供其改造子彈參考之用,並於該日起至被查獲日止,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壹編號㈩、所示之固定鉗、油壓式固定夾等工具,並利用其購得之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銅條、彈頭、火藥及屬爆裂物或炸彈之組要主成零件火藥等物,將銅條切割後再以固定鉗製成彈頭及彈殼形狀,並將黑色火藥填入彈殼內,然後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製造成直徑約九˙○mm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詳如附表參編號㈦、㈧)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詳如附表參編號㈨),並將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殼,加裝彈頭,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惟因尚未裝填火藥,故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如附表參編號㈣)。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一三、二三頁及本院卷第一三、一四、二五、二
六、七四、二○四至二○六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與製造工具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其中:⑴如附表貳編號㈠、㈢所示槍枝均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㈤所示槍枝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㈡所示之槍枝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貳編號㈣、㈥所示之槍枝分別為仿FN廠及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因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參所示之子彈,其中編號㈠、㈡、㈢、㈤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七顆,經試射六顆,除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餘五顆均具殺傷力(其中四顆業經擊發已不存在);另編號㈥之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編號㈣之子彈四顆由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彈頭而成之子彈三顆,其內不具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編號㈦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㈧之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編號㈨之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編號㈩所示子彈五顆,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編號之子彈四十二顆,均為玩具金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壹編號至所示之槍身半成品、滑套半成品等物,除編號之槍管十三支,其中三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可分別適用組裝於仿FN廠及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玩具槍上,認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之火藥四瓶、編號之黑色火藥三包均係制式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五六五三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三一至四四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五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七一五三號函
暨檢送之照片及內政部同年九月八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六八七七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第一九○、一九一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各一紙、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五至二○、二六至三二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貳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改造槍枝三支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所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高達三支,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所製造之槍枝數量而認定其有前開意圖,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製造如附表貳編號㈡、㈣、㈥所示之改造槍枝而未完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參編號㈦、㈧所示之子彈部份,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如附表參編號㈣、㈨所示之子彈而未完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再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又被告製造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九支,並將之組裝於六支玩具手槍上,而使其中三支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械之階段行為;其改造手槍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即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火藥)為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子彈完成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查獲時止,於約半年之時間內,先後製造槍枝及先後製造子彈之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惟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從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惟該部份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係為供製造子彈參考之用,而其製造子彈之目的又係供其所製造之槍枝射擊使用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被告經查獲之槍枝,並無制式槍枝,反而有直徑九˙○mm之土造子彈被查獲,顯見被告所犯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㈧至、至所示之游標尺三支、鑽模機三台、固定鉗三台、油壓式固定夾一組、槍身半成品三枝、滑套半成品十二支、滑套原料十二個、彈匣三個、彈簧三十條、彈頭一包、彈頭原料銅條三枝、底火五百二十枚,及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十一枝、如附表貳編號㈡、㈣、㈥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三枝、如附表參編號㈢、㈣、㈨及㈡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十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二頁),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貳編號㈠、㈢、㈤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三枝、如附表參編號㈠、㈥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二顆、編號㈦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另一顆已擊發滅失)、及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枝、編號、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四瓶及黑色火藥三包,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手提式砂輪機二台、砂輪機二台及電鑽、電動切割機、大興機器廠TSW-70A車床、神鋼電機廠電動鑽台、KOSTADELTADP-08型鑽台各一台,均係被告之父乙○○經營之大理石工廠所有,業經被告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四頁),及如附表編號㈩所示之欠缺金屬彈頭之子彈五顆及編號所示之玩具金屬彈殼四十二顆,均非被告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非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送鑑定時供試射已擊發之子彈共六顆(詳如附表參編號㈡、㈤、㈥、㈧),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機場旁某鋁合金工廠,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一個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上址工廠將該滑套轉讓與另案被告 蘇華軍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扣案所示之檢察官所稱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所示滑套,係長約十六˙一公分之金屬物,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一七○五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二一頁),足見上開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是檢察官認該滑套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有誤會。且另案被告蘇華軍亦供稱上開滑套係為裝設汽車尾翼所用(同前偵查卷第
二五、二六頁),與組成槍枝零件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不該當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是送請併辦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表壹: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手提式砂輪機二台│被告之父乙○○所有,││││不沒收。│├──┼───────────────────────────┼──────────┤│㈡│砂輪機二台│同右│├──┼───────────────────────────┼──────────┤│㈢│電鑽一台│同右│├──┼───────────────────────────┼──────────┤│㈣│電動切割機一台│同右│├──┼───────────────────────────┼──────────┤│㈤│大興機器廠TSW-70A車床一台│同右│├──┼───────────────────────────┼──────────┤│㈥│神鋼電機廠電動鑽台一台│同右│├──┼───────────────────────────┼──────────┤│㈦│KOSTADELTADP-08型鑽台一台│同右│├──┼───────────────────────────┼──────────┤│㈧│游標尺三支│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應沒││││收。│├──┼───────────────────────────┼──────────┤│㈨│鑽模機三台│同右│├──┼───────────────────────────┼──────────┤│㈩│固定鉗三台│同右│├──┼───────────────────────────┼──────────┤││油壓式固定夾一組│同右│├──┼───────────────────────────┼──────────┤││送鑑槍身半成品三枝,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槍身。│同右│├──┼───────────────────────────┼──────────┤││送鑑滑套半成品十二支,其中五枝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滑套,│同右│││其餘七枝,認均係金屬塊。││├──┼───────────────────────────┼──────────┤││送鑑滑套原十二個,認均係金屬塊。│同右│├──┼───────────────────────────┼──────────┤││送鑑槍管半成品十三枝,其中三枝,認均係土造金屬七管,可│其中三枝係違禁物;餘│││分別適用組裝餘仿FN廠及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十一枝,係被告所有,│││枝玩具槍上,認定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供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應沒收。│││;其餘十一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送鑑彈匣三個,認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匣。│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沒收。│├──┼───────────────────────────┼──────────┤││送鑑彈簧三十條,認均係金屬彈簧。│同右│├──┼───────────────────────────┼──────────┤││送鑑彈頭一包,認分係土造金屬彈頭及玩具槍用金屬彈頭等│被告所有供犯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沒收。│├──┼───────────────────────────┼──────────┤││送鑑彈頭原料銅條三支,認均係金屬條。│同右│├──┼───────────────────────────┼──────────┤││送鑑底火五包共計五百二十枚,其中一百五十八枚係專供事業│同右│││用擊丁器使用之火藥筒,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改造或變造情事││││,認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其餘底火三百六十二枚,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係供玩│同右│││具槍或比賽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用,未發現改造或變造情事,││││認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火藥四瓶韓瓶共重五十六˙四公克,認係制式雙基發射火藥,│違禁物,應沒收。│││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火藥為爆裂物或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三包,認均係制式雙基發射火藥,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同右│││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火││││藥為爆裂物或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貳:手槍┌──┬───────────────────────────┬──────────┐│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違禁物,應沒收。│││,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槍管內│所用之物,應沒收。│││具阻鐵,無法供發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違禁物,應沒收。│││,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枝│││,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欠缺槍機且槍│所用之物,應沒收。│││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違禁物,應沒收。│││,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㈥│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槍│││,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欠│枝所用之物,應沒收。│││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參:子彈┌──┬─────────────────────────────┬───────────┐│編號│品項│備註│├──┼─────────────────────────────┼───────────┤│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違禁物,應沒收。││├──┼─────────────────────────────┼───────────┤│㈡│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四顆,其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全數經試射,│三顆經擊發滅失,不沒收││││其中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另一顆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製造子彈參考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沒收。│├──┼─────────────────────────────┼───────────┤│㈢│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發,認係不發彈。│有,供其製造子彈參考所││││用之物,應沒收。│├──┼─────────────────────────────┼───────────┤│㈣│由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彈頭而成之子彈三顆,其│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內不具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所用之物,應沒收。│├──┼─────────────────────────────┼───────────┤│㈤│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已擊發滅失,不另為沒收│││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一顆,認具殺傷力。│違禁物,應沒收。│├──┼─────────────────────────────┼───────────┤│㈦│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其中一顆已擊發,不為沒│││發,認具殺傷力。│收;其餘一顆係違禁物,││││應沒收。│├──┼─────────────────────────────┼───────────┤│㈧│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其彈底具明顯陷落情形│已擊發滅失,不沒收。│││,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其彈底具明顯陷落情形│被告所有,其犯製造子彈│││,復全數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用之物,應沒收。│├──┼─────────────────────────────┼───────────┤│㈩│五顆,經檢視其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非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亦非違禁物,不沒收。│├──┼─────────────────────────────┼───────────┤││改造子彈四十二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