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五號、第一八五七九號)暨移0二五八號、第一九六六三號、第二○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得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敏源 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核與店員何碧芬、簡志朝、劉桂秀、 盧信榮 於警訊陳述相符,並經證人 吳崇修李君怡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台內現金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八號、第一九六六三號案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後四次為警查獲仍蓄意經營,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心存僥倖,然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得物品,其中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代幣六百八十枚、電子遊戲機台鑰匙一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電門鑰匙一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訊供承在卷,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現金一千零三十元,則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起點│犯罪地點│經營機台│查獲時間│扣得物品│偵查├───┼─────────┼─────────────────┼────────────┼──────────┼──────────────┼──│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雄縣○○鄉○○路八之三號「九三超│「劍龍」、「大舞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劍龍」、「大舞台」、「金象│93偵│││商」│金象」、「金龍鳳」、「麻│一時三十分許│」、「金龍鳳」、「麻將」各一│││││將」各一台││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代幣│││││││六百八十枚、電子遊戲機台鑰匙│││││││一把、電門鑰匙一把│├───┼─────────┼─────────────────┼────────────┼──────────┼──────────────┼──│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滿貫大亨」二台、「金象│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滿貫大亨」二台(含IC二塊│93偵││日││王」一台、「霹靂貓」一台│一時三十分許│)、「金象王」、「霹靂貓」、│││││、「新動物奇觀」一台、「││「新動物奇觀」、「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新台幣六千一百三十元│├───┼─────────┼─────────────────┼────────────┼──────────┼──────────────┼──│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超級大舞台」一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93偵│││商店」││十四時五十分許│一塊)、新台幣一千零三十元。││││││││││││││││││││││├───┼─────────┼─────────────────┼────────────┼──────────┼──────────────┼──│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高雄市○○區○○○路○○○號「界揚│「動物 柏青樂 」、「滿貫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動物柏青樂」、「滿貫大亨」│93偵│││超商店」│亨」各一台│二十時許│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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