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至十時許,在臺北市○○路麵攤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二二一號營業小客車,嗣於次日(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該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六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因認被告亦涉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本次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並為判決,難認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亦即,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固據提出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CA號營業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始為警查獲,第二次則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為警攔檢查獲,二次行為時隔約三月,其第一次係在臺北市○○○路○段某處飲用紅酒二杯後駕車外出,第二次係在臺北市○○路麵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駕車,其地點亦不相同,是被告所為前後二行為,固均係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罪名,侵害相同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尚難謂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蓋被告於第一次犯行之際,當不可能將約三個月後亦欲酒後駕車之行為列入其主觀之犯罪計劃內,其亦不可能於每次飲酒後均有駕車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第一次被捉後,伊即告訴友人酒後不開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足認第二次酒醉駕車行為,並非出於第一次之犯意內。故被告於前案行為後所為之併案犯行部分,並非基於其主觀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行為,自難認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是被告第二次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其前案後另起之犯意,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第二次之酒後駕車犯行,既與前案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二者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