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丁○○○
壬○○○庚○○子○○○甲○○丙○○乙○○戊○○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 林開 、辛○○均各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民國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140,000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1年11月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722號機車,沿台六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7之1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林清木 ,致林清木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硬膜下血腫之傷害,送醫後延至92年5月7日死亡。被告駕駛過失致林清木死亡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丁○○○為林清木之妻,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等9人為林清木之子女。原告因林清木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自39年與林清木結婚已50餘年,感情甚篤,因被告疏忽,致原告丁○○○晚年喪偶,精神上倍感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以資慰藉。
(2)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為林清木之子女,林清木死亡,原告壬○○○等人遭受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痛苦,悲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各300,000元之慰撫金。又本件原告10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60,000元,合計共1,600,000元,原告之請求扣除前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340,000元,原告壬○○○等9人各得向被告請求14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因天雨視線不良,撞擊橫越馬路之林清木,林清木送一後延至92年5月7日死亡。林清木住院期間,被告經常前往探視,並按月寄5,000元給林家,然僅寄3個月,被告之公司即倒閉,並因此失業,原告等人遂誤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惟被告資力窘困,仍有一子一女就學中尚待扶養,目前在銅鑼工業區工作,係臨時工性質,收入不穩定,縱使有誠意,亦無法賠償原告所要求之巨額賠償。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一件。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722號機車,沿台六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7之1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林清木,致林清木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硬膜下血腫之傷害,送醫後延至92年5月7日死亡。被告駕駛過失致林清木死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0
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10人分別為林清木之妻、子女,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元,合計1,6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人林清木,致林清木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林清木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丁○○○為林清木之妻,00年生,於39年間與林清木結婚,迄林清木死亡之時起已結褵逾50年,突遭尚偶之痛,自堪信其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又原告壬○○○等9人均為林清木之子,突遭喪父之痛,終身難與父再享天倫,亦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另審酌原告壬○○○為00年生,現擔任作業員,月入30,000餘元,育有3名子女。原告庚○○為00年生,現為司機,月入45000餘元,育有5名子女。原告 廖林紋秀 為00年生,擔任清潔工,育有3名子女。原告辛○○為00年生,於鐵路局工作,月入約35,000元,有一養子。原告甲0000年生,原告丙0000年生,原告乙0000年生,原告戊0000年生,均為家庭主婦,各育有3名子女。原告林開00年生,擔任司機工作,育有3名子女。另被告為00年生,大學畢業,育有一子一女,目前於銅鑼工業區工作,9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80,000餘元,93年度薪資所得為270,000餘元,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之土地二筆,各為旱地及墓地,公告現值合計僅38,506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以及兩造身份、資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0元為相當,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00,000元,平均每人各領取160,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190,000元(350,000-160,000=190,000),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各得請求40,000元(200,000-160,000=4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90,000元,各給付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4條明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者為金錢賠償,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惟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慰撫金,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即被害人死亡之翌日92年5月8日起請求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惟被告既應負賠償責任,且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90,000元;各給付原告壬○○○、庚○○、子○○○、甲○○、丙○○、乙○○、戊○○、己○○、辛○○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4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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