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DBTEL廠牌、二○一七一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市某處,拾獲甲○○遺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識別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識別卡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基於使用該侵占物以達免繳行動電話門號租金及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SIM識別卡置入其所有DBTEL廠牌二○一七一型號行動電話手機內(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向遠傳公司傳送該SIM識別卡所代表之無線電磁信號,要求遠傳公司提供通信服務,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將通信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之帳單內,以此無線方式,在高雄縣及高雄市等地,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嗣因甲○○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發現異常,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張世民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費帳單(補單)四紙、照片二幀,以及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公司九十三年一月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費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右揭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就右揭拾獲被害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後,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將該SIM識別卡置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再以門號撥號啟動SIM識別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而與他人通話,使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他人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SIM識別卡之目的,在於持以撥打該SIM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占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以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不僅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更使得行動電話公司受有無法追償電話費用之風險,且被告因盜打他人電信設備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僅與證人即SIM識別卡遭盜打之甲○○達成和解,賠償證人甲○○之損失,並陸續向遠傳公司償還盜打之電信費用,有遠傳電信費帳單(補單)四紙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對自身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所有之DBTEL廠牌、二○一七一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SIM識別卡一枚,為被告盜用之他人電信設備,並非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亦非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