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余仙珠 並無結婚之真意,余仙珠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均與余仙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給予甲○○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報酬,甲○○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前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余仙珠認識,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與余仙珠辦理假結婚而取得結婚證,由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先行返台,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結婚證及相關辦理文件向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余仙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份關係之正確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甲○○以余仙珠配偶之身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 莊文平 僅依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甲○○所稱之甲○○與余仙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而甲○○以余仙珠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仙珠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准核發余仙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余仙珠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隨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帶走,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余仙珠為警查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醉愛卡拉OK」坐台陪酒,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及余仙珠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境信恩字第○九三一一一六八八四○號函暨其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余仙珠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明知其與余仙珠無結婚之真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余仙珠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又被告與余仙珠持結婚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份關係之正確性;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公務員僅依被告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被告所稱之其與余仙珠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嗣再以余仙珠通婚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仙珠進入臺灣地區,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准核發余仙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均與余仙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人就被告前往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辦旅行證等,使該管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又連續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不僅損害戶政、警察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及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