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右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鉑紙上加熱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鑑定,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00六三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且前開醫院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該法可清楚分辨目前所知之各種藥物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反應,為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起訴、審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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