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撤銷前揭緩刑後,二案分別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分別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等處,連續以捲香菸及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二樓,為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獲當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吸管杓子各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明確,惟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在當天到朋友家,朋友拿香菸給伊抽,香菸內可能摻有毒品,但當時伊並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醫凱醫檢字第00七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中自承:「我是有於查獲二天前施用海洛因,我只有施用一次,是人家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抽,」、「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去友人高雄市市區家找他,他拿香菸給我抽,該香菸內可能摻有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經警查獲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杓子及注射針筒一支,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三0四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不知道香菸內摻有毒品云云,惟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卷附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被告經警查獲當時,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當認識甚稔,其前揭辯稱:不知香菸內摻有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送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撤銷前揭緩刑後,二案分別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另扣案之吸管杓子一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結為一體,不可分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足見上開注射針筒,應係被告預備供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扣案之美納水一瓶,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