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借款,電話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人向其借貸,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乙○○因急需用款,遂依報載電話與丙○○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高雄市○○路、瑞源路口與丙○○碰面,丙○○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借予乙○○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當場預扣十日之利息六千元(即月息六十分),僅交付現金二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法依約於同年九月十日還款,以丙○○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後,丙○○竟以請教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將乙○○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公墓毆打(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上開借款廣告,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碰面,借予告訴人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借款時僅表示供短期周轉用,且稱初五領薪水即可清償,並未敘及母親生病之事,其事實上不知告訴人有何急迫需款之情,況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係因遭債主逼債而借款,顯見告訴人係虛編亟需用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丙○○所供借款經過、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相符,並有自由時報廣告版一份附卷可證,而九十年八、九月間,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丙○○使用一節,亦為被告丙○○供述在卷,證人 鄧福文 、被告甲○○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又被告丙○○借款三萬元與告訴人,每十日利息六千元,月息高達六十分,已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當鋪月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者,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丙○○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應足認被告丙○○確有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常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復於告訴人無力清償時以暴力討債,實應嚴懲,惟念其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由被告丙○○負責接洽客戶,被告甲○○則負責載送被告丙○○收取借款,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趁告訴人乙○○急迫之際借予本金三萬元,預扣十天利息六千元(月息六十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後,即開車搭載被告丙○○至中正體育場與告訴人碰面,並將告訴人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公墓由被告丙○○毆打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並未借款予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係受被告丙○○之邀而陪同前往高雄,不知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
四、經查:告訴人乙○○依前開廣告所載電話表明借款之意後,係由被告丙○○出面洽談,交付二萬四千元,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當日並未見到被告甲○○,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始由被告甲○○載至公墓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又前開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丙○○使用一節,則如前述,是本件顯乏證據佐證被告甲○○與借款予告訴人之事有何關連,尚難僅以被告甲○○曾搭載被告丙○○、告訴人前往公墓,即認被告甲○○有參與借款予告訴人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