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旁路邊草堆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通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查獲;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一)右揭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查獲,而於同日八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初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二者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九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九一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足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又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七三)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經採尿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之可能,應堪採信,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0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