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洗車場前,處理甲○○車禍路倒事故而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五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一級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