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 陳建明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二自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一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一0二之一號「輿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輿全公司)旁之工地,將輿全公司所有置於該處而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H型鋼二支、天車鞍座一支(含馬達)、槽鐵支架二支、H型鋼餘料二支等建材(以下簡稱系爭建材),均搬至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取之,惟得手後旋為乙○○發覺,遂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當場將二人逮捕,並扣得上開建材一批(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雇用陳建明開車前往並將前述建材搬至車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怪手司機,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有一次我受僱拆房子後去賣廢鐵時,在一家廢鐵場認識 陳正義 ,他看到我有開貨車,就說他有一批貨問我能否幫忙處理,我當時拒絕他,後來約於同年五月四、五日左右,我在高雄縣仁武鄉一家檳榔攤又遇到他,他又提到那批貨的事,並帶我到案發地點即輿全公司看那批貨,我說要幾天考慮,後來大約於同年五月十日左右,陳正義又來檳榔攤找我要我幫忙,我才答應他,當初他帶我去工地看時,他說他是公司的工地主任,並說公司已遷至大寮,後來五月十一日我有先給陳正義定金二萬元,因為陳正義說五月十二日是母親節他需要用錢,所以要我先給他二萬元,實際上我只是受僱於陳正義幫他載那批貨去賣,等賣掉後再將錢給他,我的報酬是每公斤五毛錢,我並沒有竊取建材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明、證人即查獲警員 周治傑 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憑。
(二)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任何「陳正義」之正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查證,則是否確有「陳正義」其人,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警訊中乃供稱:係受「陳正義」之託始前往現場拿取建材云云,在同日檢察官初訊時則稱:我是因一時疏忽、一時心貪才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批建材云云(偵查卷第四頁),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又稱:系爭建材是我向陳正義買的,我有先付二萬原訂金給他,案發當時我們尚未談到總價,我承認我是故買贓物,我與陳正義不熟,我也有懷疑系爭建材來源云云(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迄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僅係單純受僱於陳正義幫忙載運系爭建材去賣,等賣掉後再將錢給他,我則每公斤收取五毛錢報酬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上開供詞,可知其前後辯解不一,自難採信,是其先後辯稱「係犯故買贓物罪」、「僅單純受僱將貨載往販賣」云云,應均屬避重就輕、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單純受陳正義委託載運、販售系爭建材,等賣出後再將錢給他,我則每公斤收取五毛錢報酬等情,則被告係受「陳正義」雇用之人,衡情應享有向雇主「陳正義」收取報酬之權利,豈有在尚未完成受託任務前竟需先給付雇主定金二萬元之理?是由此益足證被告空言所辯:係受「陳正義」委託前往輿全公司載運系爭建材云云,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依被告於警訊所陳稱「陳正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該門號申請人應為 許世宗 、而非「陳正義」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而證人許世宗於偵查中亦已到庭證陳:不認識被告、陳建明或乙○○,先前即有懷疑其門號遭人非法拷貝盜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筆錄),是被告辯稱:「陳正義」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已非無疑。又依檢察官調取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雖確有被告使用手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被告卻辯稱:有撥打過陳正義的上開手機門號,但對方都關機、均未通話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筆錄),從而益足證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者聯絡之行為,應與本案無何關聯,被告所辯稱:係受「陳正義」之託而前往拿取系爭建材,當初陳正義有留存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一節,顯均係為掩飾其意圖不法所有之竊取犯行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案發前因為我有懷疑陳正義所說該批貨物之來源,所以我有自己去輿全公司訪查好幾次,但都未看到人云云,惟告訴人乙○○已陳明:該處工地每天均有人在場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係卸責之詞而不採信,且反而益足證其主觀上確實明知系爭建材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又其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應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