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台(金錢豹三台、縱橫四海一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林福田、丙○○(以上二人另行不起訴處分)為店員,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甲○○(另行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店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上開四部電腦之硬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控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需以被告有設置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並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下而營業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係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案之電腦硬碟四部及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四部硬碟內儲存有多種電子遊戲之電腦,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打玩,惟堅詞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申請「興達電腦企業行」之營業執照,伊是向「界揚超商」店長王小姐租用店內一部份,擺放電腦,而按經濟部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О八九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曾明釋: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均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是伊經營者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而屬其他營業之範疇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有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其所實際經營之「界揚超商」內,同時懸掛「興達企業電腦行」之營業登記證,擺設四部硬碟內儲存有電子遊戲之電腦,提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打玩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足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所設置者係為電腦附設投幣裝置,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與同案查獲之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九時一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湖內分局警卷),是該事實亦堪認定。而依經濟部(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所附關於「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其中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之提案,決議為:「一、上列營業型態,均非電子遊藝場業。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有經濟部該函一份在卷可佐,則依經濟部之上開函釋,被告於上址經營電腦遊戲之營業,非屬電子遊藝場業,其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登記為「其他娛樂業」,則被告所為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係屬誤認。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經營之商號即「興達企業電腦行」,未為「其他娛樂業」之營業登記,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屬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行政罰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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